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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857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精神病患者。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孙某某父亲)。肖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爱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某某、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隐瞒患有精神病及其实际年龄与原告结婚,婚后病情复发,久治不愈,原被告分居已四年,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债权债务。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孙某某2007年10月22日在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7月31日生男孩孙某乙。2010年3月11日孙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庆阳市老年保障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肖某某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后回家。2013年4月孙某某病情复发,肖某某离家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肖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肖某某至今拒绝回家。本案诉讼期间,孙某某被送往天水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现在在家休养。夫妻共同财产有:21英寸彩电1台,四组合柜1套,沙发带茶几1套,电视柜1件,梳妆台1件,双缸洗衣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结婚时间。本院认为:肖某某诉称孙某某婚前患有精神病,隐瞒病史结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肖某某诉称孙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肖某某的离婚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肖某某与孙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孙某某患精神疾病,通过治疗,现在病情好转,肖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有义务照料其生活。为了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肖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振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