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华与周东洲、蒋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周东洲,蒋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洲,居民。被告蒋金芳,居民。原告李华诉被告周东洲、蒋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东洲因家庭经营欠原告苗木款24985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2498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东洲与被告蒋金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东洲经家庭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共计欠款24985元,并由被告周东洲于2014年2月2日出具24985元的欠据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东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东洲欠原告苗木款24985元,由被告周东洲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该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24985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洲、蒋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华苗木款2498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周东洲、蒋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