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苏B×××××轿车,在宜兴市杨巷镇杨巷宾馆停车场与盛某停放的苏D×××××轿车发生碰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赵某、金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监控及现场摄影照片,赔偿凭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并有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