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谢红园、邓海娥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园,邓海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谢红园。系谢峰之父。原告邓海娥。系谢峰之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47-11号科技局二楼。负责人万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开庭、调解等),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红园、邓海娥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随州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园、邓海娥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勇、被告长江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4月15日,二原告之子谢峰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S×××××的舞台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险种有: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元;3、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4、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6月16日,二原告之子谢峰在舞台车搭建戏台表演时,从舞台车车尾摔落死亡,年仅18岁。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险20000元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保险金。原告谢红园、邓海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谢峰所有的鄂S×××××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事故时具有合法的行驶证。证据三:机动车保单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谢峰为鄂S×××××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险。证据四:东城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谢峰在鄂S×××××中型专项作业车上意外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单的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元。被告长江财保随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江财保随州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谢峰是在搭戏台的时候摔下死亡,并不是因车辆事故造成死亡,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理赔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谢峰系在车辆静止未使用的状态下不慎摔下死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谢峰为其所有的鄂S×××××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险种有: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元;3、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4、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6日,谢峰承接一场丧事表演,在车尾搭建戏台时意外摔落,后脑撞击车辆边角,造成谢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经现场勘查及询问现场人员后对该事故予以确认。另查明,谢峰生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雇请司机为其驾驶车辆在外从事舞台表演。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保险。本案中,谢峰系在车辆静止的状态下不慎从车辆上摔下死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车上人员”。故原告请求被告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红园、邓海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红园、邓海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