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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梅芬诉被告黄文川、李换、黄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芬,黄文川,李换,黄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57号原告陈梅芬,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被告黄文川,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换,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天生,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梅芬诉被告黄文川、李换、黄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陈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川、李换、黄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芬诉称,被告黄文川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陈梅芬借款现金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并由被告黄天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被告黄文川、黄天生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证。被告黄文川与被告李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黄天生为被告黄文川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被告黄文川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需要资金,经催讨,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文川、李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天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文川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换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天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川与被告李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文川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天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单、被告黄文川、黄天生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条一张、被告黄文川与被告李换的婚姻登记档案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文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黄天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依法可以认定。���述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文川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可以支持。因借条上没有记载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文川在原告起诉后未还款,视为其在经原告偿还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黄文川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黄文川和被告李换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关于夫妻债务个人制约定并为第三人所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是被告黄文川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黄天生在借款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也没有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黄天生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法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天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请求被告黄天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天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川追偿。被告黄文川、李换、黄天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川、李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梅芬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天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天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川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陈梅芬负担25元,被告黄文川、李换、黄天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小琳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