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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代表人郭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浩,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梁梁,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益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5-D-302。法定代表人孙政。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巍,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生。被告钟建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对各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浩、梁梁,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娟,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霞、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金生、钟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被告京津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2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4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逾期形成银行垫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等。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王金生、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宇公司)、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上述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同时钟建华作为王金生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中,表示知悉保证条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京津公司未如期履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义务,形成原告垫款14278727元及利息35808.1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其余各被告亦未如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京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4278727元及利息35808.1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及直至实际给付日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2、被告渤宇公司、泽远公司、立业公司、王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钟建华在与被告王金生夫妻财产范围内履行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京津公司、渤宇公司答辩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立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并表示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泽远公司、王金生、钟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京津公司(申请人)签订C100KG1400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京津公司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900万元;申请人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存入保证金14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王金生、渤宇公司、泽远公司、立业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C100KG14004-1至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原告与被告京津公司的上述《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72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在原告与被告王金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钟建华作为保证人王金生的配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为被告京津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张,票面金额总计29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4年9月15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5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扣划了保证金及其利息以及被告京津公司的账户余额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实际垫款金额为14278727元及产生利息35808.1元。后被告京津公司未偿还垫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如约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及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津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金生、渤宇公司、泽远公司、立业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各项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京津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现已到期支付票款,故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京津公司偿还垫付票款及从汇票垫款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生、渤宇公司、泽远公司、立业公司为被告京津公司的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照约定在最高债权额172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京津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票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京津公司追偿。被告钟建华作为被告王金生的配偶,亦应当根据其承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王金生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4278727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5808.1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各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17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钟建华对被告王金生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8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泽远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赵立新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