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母某某,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剑阁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母某某醉酒后(经鉴定,母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2mg/100ml)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粤JE1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儿子母某生,沿中山市大涌镇中新公路由华星路往德政路方向行驶,途经中新公路新世纪路口时,在超过中心实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迎面由被害人黄某松驾驶的粤TAF0**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母某某被送往中山市大涌医院救治。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母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8月17日,母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母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母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