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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沈,女。被申请人:王(借条上为王),男。申请人沈与被申请人王(借条上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沈称:2015年6月21日,申请人沈与王(王)、沈秀远共同协商,签订了借条一份,王(王)、沈秀远向沈借款10万元,月利息1分。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本息,故要求对县汽车运输车队(投资人王的个人独资企业)所有的辽P大型汽车1辆、辽P大型汽车1辆予以查封(价值计约10万元),申请人并向本院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沈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已依法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县汽车运输车队(投资人王的个人独资企业)名下的辽P大型汽车1辆、辽P大型汽车1辆予以查封(价值计约10万元)。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租赁、抵押典当及设定他项权利。二、以上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如因申请人沈逾期申请造成被保全财产灭失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申请人沈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协助执行人应按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的要求严格即时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将予以拘留。审判员  刘恩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