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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劳劳、李保良、牙盛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劳劳,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8日被陇南市公安局厂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保良,曾用名李良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5日被陇南市公安局厂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牙盛华,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8日被陇南市公安局厂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劳劳、李保良、牙盛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劳劳、李保良及其辩护人何小军、被告人牙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劳劳受冯爱民(批捕在逃)指使安排,召集十多名武都和康县籍民工,采取打引道的方式,从成县黄渚镇茨坝村曼沟门社的一间简易房内地面上打开的一个洞口进入厂坝铅锌矿主矿体,采用人工背运的方式将原生铅锌矿石背运到简易房内后,再由李招亮(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柳特”自卸汽车运至徽县江洛镇,以每吨1600元出售给李保良。作案过程中,冯爱民负责出资和组织,刘劳劳负责出矿、安全、记账、过磅、押运、结账和给民工付工钱,牙盛华负责打钻和将大块矿石打碎,李招亮负责运输,李保良押运和收购。三被告人共作案四次盗窃原生铅锌矿石45.93吨,获赃款60000多元。11月7日凌晨,刘劳劳、牙盛华、李招亮等人再次盗窃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原生铅锌矿石16.36吨及“柳特”自卸汽车一辆。被告刘劳劳、牙盛华、李保良伙同他人盗窃原生铅锌矿石共计62.29吨,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原生铅锌矿石价值98508.52元。被盗矿石已追回并发还厂坝铅锌矿。被告人刘劳劳、李保良、牙盛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保良、牙盛华系从犯,李保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劳劳、李保良、牙盛华在法定刑内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劳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自己不是盗窃,是非法采矿。辩护人石永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劳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2、刘劳劳系初犯;3、刘劳劳系本案从犯;4、刘劳劳有坦白情节;5、本案损失追回,对受害方没有造成较大危害;6、刘劳劳本人患有遗传性癫痫。综上,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对刘劳劳判处缓刑。被告人李保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自己不懂法,不知道犯了什么罪,但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何小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李保良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李保良仅仅收购了矿石的销赃行为,没有参与盗窃矿石,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李保良具有自首情节;4、李保良系初犯、偶犯;5、李保良患有疾病;6、本案赃物已经全部获得追缴;7、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牙盛华辩称,我仅仅是个打工的,只是挣点工资,没有非法占有矿产,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劳劳召集十多名武都、康县籍民工,采取打引道的方式,从成县黄渚镇茨坝村曼沟门社的一间简易房内地面上打开的一个洞口进入厂坝铅锌矿主矿体,将原生铅锌矿石人工背运到简易房内后,再由李招亮(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柳特”自卸汽车运至徽县江洛镇,以每吨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保良。作案过程中,冯爱民负责出资和组织,刘劳劳负责出矿、安全、记账、过磅、押运、结账和给民工付工钱,牙盛华负责打钻和将大块矿石打碎,李招亮负责运输,李保良押运和收购。三被告人共作案四次盗窃原生铅锌矿石45.93吨,获赃款60000多元。2014年11月7日凌晨,刘劳劳、牙盛华、李招亮等人再次盗窃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原生铅锌矿石16.36吨及“柳特”自卸汽车一辆。被告人刘劳劳、牙盛华、李保良伙同他人盗窃原生铅锌矿石共计62.29吨,经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原生铅锌矿石价值98508.52元。被盗矿石已追回并发还厂坝铅锌矿。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自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过磅笔录、报案材料、偷盗矿石洞口情况说明、提取矿石样品经过;2、证人黄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冶某某、李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刘劳劳、李保良、牙盛华的供述及辩解。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劳劳、李保良、牙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保良、牙盛华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保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石永宏、何小军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劳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660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被告人李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牙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旭霞代理审判员  何寒馨人民陪审员  厚进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