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董继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继军,付守民,董及安,付祥铅,董继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山东省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董继军,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付守民,男,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董及安,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付祥铅,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董继祯,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本案在审理原告山东省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继军、付守民、董及安、付祥铅、董继祯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范淑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