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春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商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商初字第3号原告:安春旺,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负责人:罗宝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春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春旺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宁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彭阳车站出发驶往冯庄乡上湾途中,原告为躲避行人采取紧急刹车,导致乘客王某某碰到前方座椅的靠背上,因受到惊吓王某某即出现心悸、胸闷气短、头晕等症状。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王某某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135.02元。出院后,原告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77元,并全部履行。因原告驾驶的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其赔偿的医疗费6135.0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彭阳县世纪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安春旺于2014年9月15日驾驶其所有的宁D*****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营期间,为躲避前方行人紧急刹车,导致乘客王某某意外受伤的事实;2.被告理赔部出具并由其负责人罗宝林和员工任某签名的案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2014年9月15日安春旺驾驶该车遇前方障碍紧急制动时,造成车上乘客王某某碰撞到车前排座椅,受到惊吓诱发冠心病的意外事故。事发后,车主安春旺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安春旺赔偿王某某医疗费6135元、住院补助费等9042元,并一次性处理结束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安春旺已赔偿王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6135.02元的事实;4.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调查安春旺笔录2份,证明安春旺于2014年9月15日驾驶其所有的宁D*****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营期间,为躲避前方行人采取紧急刹车,导致乘客王某某意外受伤的过程及原告与王某某就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的事实;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驾驶的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每人(座)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6.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42年9月29日的事实;7.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证明王某某因受到惊吓出现心悸、胸闷等症状,入院被诊断为房颤、室早、心律失常及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8.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王某某住院花去医疗费6135.02元的事实;9.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属合法营运车辆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辩称:2014年9月15日王某某因意外受伤是否系原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尚不明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当日王某某就在原告驾驶的宁D*****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因此,原告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用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公交车卖票不登记乘客的身份信息;协议是否系王某某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对证据2、4、5、9无异议。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宁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彭阳车站出发驶往冯庄乡上湾途中,原告为躲避前方行人紧急刹车,导致乘客王某某(女,1942年9月29日出生)碰到前方座椅的靠背上,王某某即出现胸闷气短、头晕等症状。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王某某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王某某系因受到惊吓发生持续性心房颤动;室早二、三联律。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6135.02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宁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亦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乘客王某某意外受伤,原告为此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王某某意外受伤是否系原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所致,及王某某当时是否在原告驾驶的车上尚不明确,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经查,彭阳县世纪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理赔部出具并由其负责人罗宝林和员工任某签名的案件情况说明,均证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宁D*****号大型普通客车运营期间,为躲避行人紧急刹车,导致乘客王某某碰到前方座椅的靠背上,王某某因受到惊吓从而诱发心脏病的发生。因此,对这一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13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