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莫金荣,梁银燕与陈铁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金荣,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银燕,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铁良,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仕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陈铁良妻子。上诉人莫金荣、梁银燕因与被上诉人陈铁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金荣、梁银燕,被上诉人陈铁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5日,莫金荣、梁银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铁良协助莫金荣、梁银燕办理摩托车位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恢复原有家电状况,包括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21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二)陈铁良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陈铁良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陈铁良支付莫金荣、梁银燕垫付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4519.06元(包括水电费1135.08元、物业管理费1651.83元、停车费1680元);(五)诉讼费用由陈铁良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莫金荣、梁银燕与陈铁良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陈铁良将佛山市南海区桃园名苑房屋及摩托车位出售莫金荣、梁银燕,房屋建筑面积为87.78平方米,售价550000元,交易全部税费由陈铁良承担,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物业,物业出售带家私电器(详见清单),陈铁良应在交付物业前结算该物业拖欠的一切欠款及应付费用,双方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败诉方支付。莫金荣、梁银燕、陈铁良实际并未书面列明家私电器清单。合同签订后莫金荣、梁银燕向陈铁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4月10日,涉讼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到莫金荣、梁银燕名下。位于桃园名苑摩托车位(权利证号:5511XX2号)现仍登记在陈铁良名下,该车位建筑面积3.7平方米,目前无抵押查封情形。2014年9月13日,涉讼房屋交付给莫金荣、梁银燕使用,此前陈铁良搬走一台电视机和一台冰箱。2014年5月至同年9月10日期间,莫金荣、梁银燕代陈铁良支付了水电费1135.08元,陈铁良仅向莫金荣、梁银燕支付了水电费500元。2014年9月25日,莫金荣、梁银燕提起本案诉讼。莫金荣、梁银燕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陈铁良明确不同意返还电视机和冰箱给莫金荣、梁银燕,莫金荣、梁银燕提出可作金钱赔偿。莫金荣、梁银燕代垫物业管理费1651.83元,陈铁良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莫金荣、梁银燕、陈铁良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莫金荣、梁银燕、陈铁良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莫金荣、梁银燕代陈铁良垫付的水电费1135.08元,扣减陈铁良已支付的500元,本案中陈铁良应支付水电费635.08元予莫金荣、梁银燕,莫金荣、梁银燕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莫金荣、梁银燕代垫的物业管理费1651.83元,陈铁良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对莫金荣、梁银燕此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莫金荣、梁银燕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铁良确实拖欠了临时停车费需要莫金荣、梁银燕垫付,退一步讲,即使陈铁良确实有拖欠,但临时停车费不属于业主必然支出的物业管理费,并不会影响到莫金荣、梁银燕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莫金荣、梁银燕作为新业主,对临时停车费不具有必然的垫付义务。原审法院对莫金荣、梁银燕请求陈铁良支付垫付的临时停车费168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所售房屋带家私电器,按一般理解,所带家电理应包括电视和冰箱,在陈铁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电视和冰箱不属于所售房屋应带家电外,原审法院对陈铁良辩解口头约定所带家电不包括电视和冰箱的意见不予采纳。陈铁良明确不返还电视和冰箱给莫金荣、梁银燕,莫金荣、梁银燕也同意折价补偿,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铁良赔偿3000元予莫金荣、梁银燕。莫金荣、梁银燕并未举证证明电器还包括电脑和电风扇,原审法院对其主张陈铁良返还此二样电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出售房产包括房屋和摩托车位,陈铁良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理应将摩托车位一并过户给莫金荣、梁银燕,现莫金荣、梁银燕主张陈铁良协助办理摩托车位过户手续,陈铁良同意并愿意承担过户费用,现摩托车位也不存在权利限制,原审法院对莫金荣、梁银燕主张陈铁良协助办理摩托车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讼房屋于2014年4月10日已过户登记到莫金荣、梁银燕名下,莫金荣、梁银燕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催促陈铁良办理摩托车位过户手续而陈铁良不予配合,考虑到摩托车位是否过户并不会对莫金荣、梁银燕造成实际损失,陈铁良辩解办理房屋过户时双方口头同意暂不办理摩托车位过户手续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对莫金荣、梁银燕以此主张陈铁良违约的意见不予采信。莫金荣、梁银燕、陈铁良并未书面约定所售房屋带家电的范围,陈铁良搬走电视和冰箱虽有不妥,但属于约定不明产生的纠纷,并非陈铁良故意违约,莫金荣、梁银燕以此为由主张陈铁良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5月至9月期间水电费从莫金荣、梁银燕账户扣款,莫金荣、梁银燕并未证明此前向陈铁良追讨过水电费,现陈铁良也愿意支付,莫金荣、梁银燕以陈铁良拖欠水电费构成违约的意见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陈铁良并无故意违约行为,莫金荣、梁银燕起诉请求陈铁良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属于莫金荣、梁银燕支出的诉讼成本,且陈铁良并无故意违约行为,莫金荣、梁银燕请求陈铁良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铁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桃园名苑摩托车位(权利证号:5511XX2号)过户到莫金荣、梁银燕名下,过户费用由陈铁良承担;二、陈铁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电费635.08元予莫金荣、梁银燕;三、陈铁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理费1651.83元予莫金荣、梁银燕;四、陈铁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000元予莫金荣、梁银燕;五、驳回莫金荣、梁银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99元,由莫金荣、梁银燕负担618.99元,陈铁良负担25元。上诉人莫金荣、梁银燕上诉称:莫金荣、梁银燕向陈铁良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约定以55万元成交,带屋内全部家电、家私、装修等。莫金荣、梁银燕看过屋内有32寸进口液晶电视、电脑、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主人房有21寸液晶电视机等家电,房内有大床、小床、衣柜、沙发等家私才愿意购买,并带莫金荣、梁银燕的姐夫一起与陈铁良讲价。莫金荣、梁银燕的姐夫看到有家电、家私等物件,同意以其房屋作抵押贷款20万元给莫金荣、梁银燕,并于次日早上转到陈铁良账户上。随后莫金荣、梁银燕找陈铁良当面协商,陈铁良必须尽快将房屋及摩托车位过户到莫金荣、梁银燕名下,再以房屋抵押贷款付清余下房款。陈铁良于次日将房屋转至莫金荣、梁银燕名下。莫金荣、梁银燕于6月23日贷款31万元转账给陈铁良。陈铁良收款后与莫金荣、梁银燕当面约定以每月2000元租金将房屋返租给陈铁良,从6月23日开始计租,并让莫金荣、梁银燕存款到银行扣缴水电费。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莫金荣、梁银燕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亦忘记叫中介列明家电、家私清单。在将房屋租给陈铁良时,莫金荣、梁银燕与陈铁良约定如莫金荣、梁银燕确定入伙日期,会提前一个月通知陈铁良搬走,搬走时水电费、房租同时结清,如租房时间不足一个月房租按日计算。其后,莫金荣、梁银燕先后三次确定入伙日期并通知陈铁良搬走,但陈铁良以新屋未入伙为由拒绝。8月17日,莫金荣、梁银燕再电话联系陈铁良称最后一次确定入伙日期为10月14日,让陈铁良作好准备搬走,陈铁良称其新屋于9月13日入伙,9月14日即可全部搬走。莫金荣、梁银燕还告知陈铁良于该段时间内将摩托车位过户至莫金荣、梁银燕名下,陈铁良表示答应。之后陈铁良一直未有音讯,莫金荣、梁银燕多次致电陈铁良亦不接电话。其后,经物业管理处的保安和邻居告知,莫金荣、梁银燕发现陈铁良竟于8月下旬装修好房屋并偷偷将涉案房屋中最值钱的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等家电搬走。莫金荣、梁银燕及其姐夫遂就该事向派出所进行咨询,民警称既购房款已付清,房屋亦在莫金荣、梁银燕名下,莫金荣、梁银燕可在报警后强行换锁。莫金荣、梁银燕分别于9月10日及9月14日再次致电陈铁良告知其立即交回涉案房屋锁匙及办理摩托车位过户手续,陈铁良以其亲人朋友仍在居住为由拒绝。莫金荣、梁银燕遂于9月15日与其姐夫一同前往报警,并在民警和物业管理处保安面前强行换锁。9月15日晚上,陈铁良的亲人朋友无法进入涉案房屋,通知莫金荣、梁银燕开门取走衣服及日常用品,莫金荣、梁银燕遂与其姐夫一同前往涉案房屋。期间,陈铁良的妻子张仕敏以莫金荣、梁银燕报警换锁未通知其为由大骂莫金荣、梁银燕,双方发生争吵。后民警到场处理,让张仕敏次日再报警取回自身物品。9月16日早上六点,莫金荣、梁银燕张贴了三张催促函,并发短信给陈铁良。陈铁良致电莫金荣要求撤掉催促函并要求莫金荣、梁银燕九点将涉案房屋锁匙交给陈铁良开门搬走衣服及日常用品。其后,陈铁良再次报警,由民警向莫金荣、梁银燕的姐夫取得涉案房屋的锁匙并亲自与莫金荣、梁燕银、陈铁良一同前往涉案房屋取回陈铁良的衣服及日常用品。期间,陈铁良用了近40分钟时间,连煤气瓶都搬走,后经民警制止才放回。陈铁良共搬走两车物品,引起莫金荣、梁银燕怀疑。后在派出所及他人提示下,莫金荣、梁银燕于9月25日将陈铁良诉至法院。陈铁良的妻子张仕敏在接到法院通知后与莫金荣、梁银燕商量先给莫金荣、梁银燕五百元,之后由莫金荣、梁银燕出具水电费清单就将费用全部结清给莫金荣、梁银燕。莫金荣、梁银燕向张仕敏追讨房租,但遭到拒绝。莫金荣、梁银燕想到水电费已经过千元,对方房租又一分未付,摩托车位又未过户,遂没有收取张仕敏的五百元。关于陈铁良欠物业管理费一事,陈铁良、张仕敏因在家中丢失手机而在一年多时间里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物业管理处要求莫金荣、梁银燕先垫付陈铁良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才让莫金荣、梁银燕停放摩托车,莫金荣、梁银燕迫于无奈遂帮陈铁良垫付了这笔费用。莫金荣、梁银燕因购买涉案房屋不仅要贷款、支付利息,还受到对方的恐吓,家无宁日,夫妻经常争吵,入伙时连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电都不敢搬进涉案房屋。综上,陈铁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莫金荣、梁银燕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陈铁良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约》;(二)判令陈铁良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判令陈铁良支付律师费5000元和诉讼费643.99元;(四)判令陈铁良支付莫金荣、梁银燕垫付的物业管理费3331元;(五)判令陈铁良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房租4758元;(六)判令陈铁良迅速将摩托车位过户到莫金荣、梁银燕名下;(七)判令陈铁良支付水电费1135.08元;(八)判令陈铁良支付莫金荣、梁银燕的误工费、交通费;(九)判令陈铁良恢复电视机、电冰箱、电脑等家电原状;(十)判令陈铁良迅速将涉案房屋的锁匙交回给莫金荣、梁银燕。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莫金荣、梁银燕补充称:涉案房屋的主人房中有一台21寸的液晶电视,该电视在陈铁良回涉案房屋收拾日常用品的时候被陈铁良用被单偷偷卷走了;另外,原审判决认定陈铁良已向莫金荣、梁银燕支付水电费500元与事实不符,莫金荣、梁银燕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该500元。莫金荣、梁银燕明确,其二审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请求具体包括:要求陈铁良支付违约金50000元、物业管理费3331元,其中的物业管理费3331元是指原审主张的物业管理费1651元加上临时停车费1680元;要求陈铁良将摩托车位过户给莫金荣、梁银燕;要求陈铁良恢复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和电风扇的原状以及要求陈铁良支付水电费1135.08元。另外,其二审上诉请求第(十)项中的“锁匙”是指原涉案房屋的锁匙,鉴于莫金荣、梁银燕已经更换了涉案房屋的门锁,故莫金荣、梁银燕撤回上述第(十)项上诉请求。上诉人莫金荣、梁银燕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微信记录,拟证明陈铁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莫金荣、梁银燕不得不强行换锁;证据二、通讯记录,拟证明莫金荣、梁银燕致电对方催促交付涉案房屋;证据三、视频光盘,拟证明莫金荣、梁银燕在2014年9月15日对涉案房屋强行换锁的过程;证据四、临时停车费发票,拟证明莫金荣、梁银燕代陈铁良垫付了临时停车费168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陈铁良对微信、通讯记录以及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对临时停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铁良答辩称:莫金荣、梁银燕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陈铁良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项无异议。被上诉人陈铁良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查,对于上诉人莫金荣、梁银燕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微信记录及视频光盘,由于莫金荣、梁银燕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陈铁良未按约定交付涉案房屋,莫金荣、梁银燕对涉案房屋强行换锁的过程,但莫金荣、梁银燕在诉讼中确认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陈铁良的具体违约行为为部分家电未按约定交付以及摩托车位未过户,并未主张对方未按时交付涉案房屋的违约责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通讯记录,该证据仅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电话联系,但无法反映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能确认与本案的争议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临时停车费发票,该证据有原件核对,陈铁良虽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对佛山市南海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桃园名苑管理处的负责人曾某莲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相关的调查笔录。曾某莲称,莫金荣、梁银燕确实向佛山市南海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桃园名苑2013年1-12月份以及2014年7-8月份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合共1680元,该费用是桃园名苑原业主陈铁良在小区内临时停车所产生,每月120元;佛山市南海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取上述费用后向莫金荣、梁银燕开具了编号为NO.0005152的收据以及发票号码为08669724的发票;佛山市南海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莫金荣、梁银燕向陈铁良追偿上述代垫的1680元临时停车服务费无异议。经质证,上诉人莫金荣、梁银燕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上诉人陈铁良则认为该调查笔录中曾某莲的陈述并非事实,认为其临时停车是停一晚给5元停车费,没有欠过临时停车费。由于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查所作,取证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莫金荣、梁银燕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不予确认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莫金荣、梁银燕向陈铁良支付尾期房款31万元。2014年11月4日,莫金荣、梁银燕向佛山市南海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陈铁良欠缴的桃园名苑2013年1-12月份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1440元以及2014年7-8月份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240元,合共1680元;佛山市南海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莫金荣、梁银燕开具了编号为NO.0005152的收据,并于2015年1月5日开具发票号码为08669724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佛山市南海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莫金荣、梁银燕向陈铁良主张返还上述代垫的1680元临时停车服务费并无异议。还查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第八条约定:“卖方(陈铁良)在签署本合约后不依本合约履行,则视为卖方违约。在卖(买)方发出通知后卖方在七天内仍不履行合约之条款,本合约自动解除,卖方除须退还所收买方(莫金荣、梁银燕)之已付款项外,还要双倍赔偿定金给买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法庭提出的“原告是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500元水电费”的问题,莫金荣、梁银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泳强明确表示:“有收到。”同时到庭参加诉讼的莫金荣对其委托代理人的说法亦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莫金荣、梁银燕明确表示,其在原审当中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上的5000元律师费并未足额支付,其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为3500元。莫金荣、梁银燕还表示,其在原审当中并未针对其上诉请求的第(五)项、第(八)项,即“判令陈铁良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房租4758元”以及“判令陈铁良支付莫金荣、梁银燕的误工费、交通费”提出相关的诉请,且不同意在二审中就该两项诉请与对方进行调解;莫金荣、梁银燕在原审当中未主张陈铁良没有按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莫金荣、梁银燕认为本案对方应当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依据是合同约定谁违约就要赔偿定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莫金荣、梁银燕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陈铁良的答辩意见,本院针对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各个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关于莫金荣、梁银燕上诉请求判令陈铁良支付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1680元予莫金荣、梁银燕的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期间对佛山市南海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驻桃园名苑管理处的负责人作出的调查,在本案中,莫金荣、梁银燕确实代陈铁良垫付了桃园名苑D座603房2013年1-12月份以及2014年7-8月份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合共1680元,佛山市南海某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向莫金荣、梁银燕开具了相关的费用收据和发票,并表示对本案莫金荣、梁银燕向陈铁良主张返还上述费用无异议。而陈铁良虽否认欠费,但其并未否认在桃园名苑小区临时停车的事实,据此,在陈铁良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已经支付临时停车费用加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于陈铁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1680元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系陈铁良应承担的费用,该费用莫金荣、梁银燕已经垫付,陈铁良应予返还。莫金荣、梁银燕关于判令陈铁良支付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1680元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水电费关于莫金荣、梁银燕上诉请求判令陈铁良支付莫金荣、梁银燕垫付的水电费1135.08元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确认该1135.08元水电费系由莫金荣、梁银燕代陈铁良垫付以及该费用最终应由陈铁良承担,双方对此均无异。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陈铁良是否于诉前向莫金荣、梁银燕支付过500元水电费,该500元是否应当从上述1135.08元水电费当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莫金荣、梁银燕一方已明确向法庭表示已收到陈铁良支付的500元水电费,现莫金荣、梁银燕对该事实作出否认,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前述陈述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莫金荣、梁银燕二审提出的其并未实际收到陈铁良支付的500元水电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陈铁良应向莫金荣、梁银燕返还的水电费为1135.08元-500元=635.0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物业管理费及摩托车位过户关于莫金荣、梁银燕上诉请求判令陈铁良支付莫金荣、梁银燕垫付的物业管理费1651元以及将摩托车位过户到莫金荣、梁银燕名下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判决支持莫金荣、梁银燕该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恢复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和电风扇的原状关于莫金荣、梁银燕上诉请求判令陈铁良恢复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和电风扇的原状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陈铁良在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莫金荣、梁银燕使用前搬走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电冰箱,并判决由陈铁良向莫金荣、梁银燕支付3000元以作补偿,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莫金荣、梁银燕提出陈铁良还应当返还电脑、电风扇和主人房中21寸液晶电视的问题。首先,莫金荣、梁银燕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中的电器还包括电脑和电风扇,故原审法院对莫金荣、梁银燕主张陈铁良返还该两样电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其次,莫金荣、梁银燕提出主人房中的21寸液晶电视在陈铁良回涉案房屋收拾日常用品的时候被陈铁良用被单偷偷卷走,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莫金荣、梁银燕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违约金关于莫金荣、梁银燕上诉请求判令陈铁良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予莫金荣、梁银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铁良在本案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包括摩托车位未按约定过户给莫金荣、梁银燕,部分家电未按约定交付以及物管费、水电费、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未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案陈铁良应就其违约行为向莫金荣、梁银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莫金荣、梁银燕认为陈铁良应当赔偿违约金50000元的依据是合同约定谁违约就要赔偿定金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莫金荣、梁银燕所主张的违约金条款是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而在本案中,莫金荣、梁银燕并未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故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陈铁良赔偿定金5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莫金荣、梁银燕要求对方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具体到本案,由于莫金荣、梁银燕于2014年6月23日已将全部房屋价款付清,陈铁良依约应当在此之前将涉案房屋、摩托车位及附带的家电物品交付给莫金荣、梁银燕,并结清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相关物管费、水电费及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否则,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所导致莫金荣、梁银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陈铁良摩托车位未按约定过户的违约行为,考虑到涉案摩托车位是否过户并不影响莫金荣、梁银燕对摩托车位的实际使用,而莫金荣、梁银燕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摩托车位不能使用从而导致其产生相关的损失,故对莫金荣、梁银燕要求陈铁良支付摩托车位未按约定过户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陈铁良未按约定交付部分家电以及未结清相关物管费、水电费、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的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莫金荣、梁银燕的金钱利息损失陈铁良应予赔偿。其中,陈铁良未按约定交付的部分家电折价3000元,陈铁良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莫金荣、梁银燕计付违约金;陈铁良未结清的物管费1651元、水电费635.08元、2013年1-12月份以及2014年7-8月份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1680元,该部分费用合共3966.08元,陈铁良应自2014年11月4日(莫金荣、梁银燕代付上述款项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莫金荣、梁银燕计付违约金。对于莫金荣、梁银燕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律师费及诉讼费关于莫金荣、梁银燕上诉请求判令陈铁良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及诉讼费643.99元予莫金荣、梁银燕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纠纷之诉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而本案诉讼确系因陈铁良存在违约行为所致,故根据合同约定,莫金荣、梁银燕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陈铁良承担。根据莫金荣、梁银燕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在原审当中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上的5000元律师费并未足额支付,其实际已支付的律师费为3500元,故本院确认陈铁良应向莫金荣、梁银燕返还律师费3500元。至于诉讼费643.9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莫金荣、梁银燕主张该费用全部由陈铁良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房租及误工费、交通费关于莫金荣、梁银燕上诉请求判令陈铁良支付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房租4758元以及判令陈铁良支付莫金荣、梁银燕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莫金荣、梁银燕在原审中并未就该问题提出相关诉请,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诉讼主张已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在二审期间对莫金荣、梁银燕的该部分上诉主张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故本院对莫金荣、梁银燕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审查,莫金荣、梁银燕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莫金荣、梁银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陈铁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时车位停车服务费1680元予莫金荣、梁银燕;四、陈铁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3500元予莫金荣、梁银燕;五、陈铁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金荣、梁银燕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00元为计算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3966.08元为计算本金,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六、驳回莫金荣、梁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70元,合共2065.69元,由上诉人莫金荣、梁银燕负担1782.04元,由被上诉人陈铁良负担283.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红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代理审判员 谭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佩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