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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宋丽萌与王小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萌,王小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宋丽萌,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英,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宋丽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小英(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房屋租金每月400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每次提前5天付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但被告规避法院送达。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晚去涉案房屋看被告是否还居住在此,原告确认被告还在这里居住,原告一时气愤将涉案房屋玻璃砸坏,此事后经派出所处理,原告被迫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4年12月9日,同时约定如未按期交付房屋租金,被告应按每天4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但被告拒不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14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腾退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5200元标准计算;4、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在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签署涉案房屋的房租协议时,与本人签署协议的人并不是原告本人,而是一位65岁左右自称是原告的男士。当时我明确告知该人我带着两位老人(一位100岁、一位73岁的残疾人)要长期租住。而这位男士立即答应可以长期租住,但协议要一年签一次。在接收房子时,他没有告知我厕所水箱已经损坏,因为此事,我与原告产生纠纷。2014年5月8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砸毁后,经派出所解决纠纷时,我才知道涉案房屋是原告的,而不是当时与我签订租房协议的男士。在派出所协商的内容为将被砸毁的物品修复,修复费用从之后的房屋租金中扣除。2015年续租事宜及房租价格另行协商。自从涉案房屋被原告砸毁后,我一直就打砸事件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门窗修缮事宜,但原告并未遵守在派出所签署的纠纷协议,积极配合门窗的修缮。且我多次告知原告修复门窗的价格,希望进行协商,但原告却一直没有给付我答复。直到2014年6月12日,原告才回复我不同意修缮事宜。但当时我已经交付两扇木门的订金并无法退款。我要求2014年租金汇款28000元,修复门的费用7600元,房屋押金4000元(在原告手中),余款8400元作为修复阳台、浴室镜和防盗门的费用。因此,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12年12月6日,原告委托郭宝善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租给乙方涉案房屋居住,租期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租期为12个月,房屋租金每月4000元。付款方式为3个月,房屋押金1个月,每下次付款提前5天。由银行转账支付租金,首次24小时内交付租金。租用期间水电费、煤气费、卫生费、垃圾消纳费、保安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由乙方自付。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2012年12月7日,被告支付押金4000元和租金12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支付租金11973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支付租金11850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租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称被告不交房租也不搬走,故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被告。后因无法送达被告而撤诉。2013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前往涉案房屋想看里面是否有人居住,原告用改锥锤子撬锁,后有人开门。原告进屋后发现租客住的很安逸,就特别生气。原告用手里的锤子将厨房、厕所及大卧室同向阳台的门玻璃都砸了,还砸了冰箱等物品。后被告的女儿刘曦轮报警。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在潘家园派出所达成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将租房时间延长至2014年12月9日,所有的租房细节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致,为玻璃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持发票从房费中扣除。2015年续租,房租价格另行协商。如未按期交付房租,按每日40元收取违约金。另,刘曦轮在潘家园派出所书写承诺,对于原告将涉案房屋中的松下冰箱、电视柜、书桌、衣柜砸伤的事情,刘曦轮不追究原告的责任,由刘曦轮自行修复。2014年9月16日,被告支付租金40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并未向其提交修缮玻璃的发票,且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在派出所的协调下续签合同,将租期延长至2014年12月9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房租,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继续租赁涉案房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9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以押金抵扣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因双方未就2015年的续租及租金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续租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但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所称的其不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应视为其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宋丽萌与被告王小英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解除。二、被告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丽萌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期间的租金二万元。三、被告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北京市朝阳区X室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宋丽萌。四、被告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丽萌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四千元标准计算。五、被告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丽萌违约金五千元。六、驳回原告宋丽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宋丽萌负担51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小英负担1325元(原告宋丽萌已预交,被告王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丽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