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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胡傲厚与被告XX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傲厚,XX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胡傲厚,男,汉族,1983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峰,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原告南京胡傲厚与被告XX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爱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傲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XX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傲厚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房屋买卖的价款及支付方式、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房屋存在其他影响交易的情形,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11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理应遵照履行。但被告隐瞒了影响房屋交易的重大情形。虽然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同时,原告因购房产生损失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诉请: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购房款1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房屋产生误工费、交通费损失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费2000元;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峰辩称,被告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一直认为只要原告出资解押,被告将全力配合房屋买卖,因原告一直拖延,并非被告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虽然有人上门找原告,但与房屋买卖无关,不会产生影响。经审理查明,被告XX峰是栖霞区某村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与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XX峰(甲方)将涉案房屋作价62万元转让给胡傲厚(乙方)。对于付款时间、方式,合同在“补充协议”部分约定:1、乙方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给甲方定金1万元;2、乙方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4万元,同时双方办理贷款审批等手续,手续完成立即办理产权过户;3、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支付余款27万元。签约后,胡傲厚于同年5月12日、5月14日向XX峰付款合计11万元,其中含定金1万元。XX峰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胡傲厚使用。此后,因XX峰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债权人到涉案房屋寻找XX峰,胡傲厚因此未再继续付款。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因XX峰债务纠纷,经协商,6月15日XX峰归还胡傲厚首付款11万元,6月13日至6月15日期间XX峰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押在胡傲厚处,6月15日收到XX峰还款后归还证件,归还首付款后房屋买卖合同作废。若6月15日仍未归还首付款,XX峰的相关证件仍押在胡傲厚处,以涉案房屋作抵押直至还清11万元为止。签订该协议后,因XX峰至今未能归还已付购房款,胡傲厚遂作本案诉讼。另查明,胡傲厚提供加盖“南京鑫云汇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以期证明发生贷款手续费损失2000元,未提交有关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收条、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XX峰退还购房款,系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后,XX峰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退还购房款,应赔偿胡傲厚利息损失。原、被告未约定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合同履行中,虽XX峰的债权人上门找人,但无证据证明因此造成XX峰迟延履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履行造成贷款费用等损失并非是由于XX峰违约导致,对胡傲厚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傲厚与被告XX峰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二、被告XX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傲厚购房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胡傲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保全费1083元,计2358元,由被告XX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