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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于某甲,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桂清,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甲,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伟明,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桂清,被告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以致婚后不久就因各种家庭琐事争吵不休,矛盾不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一名于某乙,(2008年1月3日生,现年7岁)。原告主张双方经常争吵,矛盾不断,自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此婚姻是可以维持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东文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