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庆良与赵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良,赵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780号原告王庆良。委托代理人赵树德,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秀梅。原告王庆良与被告赵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德、被告赵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良诉称,2014年初,经其姐手借给被告现金2.4万元,她说业务急用,三月底一次性还清,可到期后,她无故推拖,迟迟不还,无奈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秀梅辩���,不认识王庆良,王某通过房屋中介的吴丽妍找到我,让跟她一起做传销罗麦的保健品、化妆品,当时我手里没钱,王某给我拿了2.4万元,做了一年也没挣钱。借条是我写的,是给王某打的条,2.4万元数额是对的,之前我们协商过,我说可以慢慢还给他,但走到法院,给他钱我心里不舒服。本来不想做,但因和中介都二十年了,抹不开面子就做的,打条之后,王某办理转账给张海涛,没拿到现金,只是拿到2.4万元的罗麦的货,现在他想要,就把货退给他。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4日,被告赵秀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庆良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三月底前一次还清。借款人赵秀梅2014.2.24。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是借款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是向原告借���2.4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证2、网上下载的61家合法直销企业名单,证明罗麦是合法直销企业;证3、王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借款过程。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也不知道合法不合法,王某因传销被判过刑;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过程不真实,不是我主动做的,是中介他们俩要求我做的,借我钱。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王庆良是其弟弟,2014年2月份,赵秀梅从我这借2.4万元,借钱之前不认识赵秀梅,通过中介的吴丽妍借给她钱,吴丽妍也在做我们那个直销,说赵秀梅可以做好就借给她钱了,当时手里没钱,从我弟弟手里拿了2.4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反映真实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不全对,当时我不想做,他们中介非得让我做,没答应一个月还,我说挣了钱再还给他们。我说三个月还不上,他俩说就写三个月吧,还不上,中介说到时候给我倒钱去。被告主张没拿到现金,只是拿到2.4万元的罗麦的货,现在他(指原告)想要,就把货退给他。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秀梅对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否认借款2.4万元的事实,其辩称的没拿到现金,只拿到货,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秀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是受王某或中介的主动邀请作罗麦的保健品、化妆品经营,最终也是其自愿同意而为。故被告赵秀梅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王庆良借款。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良借款2.4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秀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