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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琼方与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96号原告李琼方,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琼方与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78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琼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借款37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2013年8月27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的经过;证据三:汇款凭证一组共六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350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经原告李琼方的朋友李小兵介绍,由原告借款给被告378万元,该款分别由原告李琼方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德行汇款150万元,通过互联网向被告方会计陈玉兰汇款200万元,支付现金28万元,被告收到此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李小兵(删除后改为李琼方)人民币叁佰柒拾捌万元整,¥3780000元,还款日期为12月3日,借款人许德行,担保人李小兵,2013年8月27日”,借据上盖有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其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琼方借款3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琼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18520元,由被告湖北鑫天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元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