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07年、2013年、2015年分别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到黄梅镇人民大道698号其同学程某经营的移动通讯店修手机。当发现程某交予另一顾客品鉴的oppo牌R7007型手机遗留在���台上时,顿时见财起心,将该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因程某怀疑是被告人郑某将手机盗走并催其归还,被告人郑某于同年6月24日到店将盗走的手机送还,后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洪某的陈述,物价鉴定,到案经过,刑事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80元,且曾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且在被抓获前主动将被盗手机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因不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不是累犯,但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目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