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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携带行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FXX**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华泾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2mg/mL,其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经查,2015年8月25日,因刘某某在本案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可折抵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左静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