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德州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国林、杨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国林,杨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德州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金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林。被告杨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德州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林、杨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德州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州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德州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