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成员与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谢果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成员,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谢果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成员(名单详见判决书附件)。诉讼代表人陈炳玉,农民。诉讼代表人徐祖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徐有为,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果玲,男,汉族。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成员(以下简称水井底组村民)因与被上诉人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井底组)、谢果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井底组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陈炳玉、徐祖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洪,被上诉人水井底组、谢果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上诉人水井底组村民及被上诉人水井底组、谢果玲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在庭外和解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西国营五星农场(以下简称五星农场)所属的农垦高中围墙北面原有一条从乌石镇吹塘村通往乌石镇集市的道路,位于乌石镇吹塘村铜锣岭与牛街坡交汇处,一直由乌石镇吹塘村浪山片的24个村民小组村民通行使用。1989年6月18日,乌石镇吹塘村浪山片的村民与五星农场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五星农场拟另划705平方米土地给乌石镇吹塘村浪山片24个村民小组使用,双方进行协商时,在双方签订的《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第2条中对此亦有明确表述:“界址:南边从农垦高中北边的围墙边线往上延伸捌米为公路,从捌米处起往北到林广××房屋南边墙为农场××给××队共有的土地”,该道路一直未有任何争议。2010年1月21日,谢果玲通过竞拍取得了五星农场位于农场北面4127.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2014年4月20日,谢果玲(甲方)与水井底组等24个村民小组(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放弃在1989年6月18日与五星农场签订的《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即徐德权屋至二级公路东边属于乙方通行的土地现属甲方管理使用,以本协议为准;甲方给予乙方24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补偿3000元总共72000元;乙方领取补偿后,乙方代表及村民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挠甲方的正常生产和建设”。水井底组村民知道后,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水井底组、谢果玲签订的《协议书》,水井底组、谢果玲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又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重新约定:“一、解除甲、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因农场留给群众通行的原8米道路已被三十米五星北路街道取代,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保留该道路作通道使用和提出其他要求;三、甲方给予乙方24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3000元总共72000元,由乙方用于村民小组的公益事业;四、乙方领取上述补偿款后,乙方代表及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挠和妨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生活和建设工作;五、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乙方负责甲方的所有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水井底组、谢果玲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前未征求任何村民意见,签订后又没将内容向村民公示,水井底组村民认为水井底组、谢果玲签订的《协议书》,严重侵害了水井底组村民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2014年6月23日,水井底组村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水井底组、谢果玲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二、三、四、五项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谢果玲所取得的五星农场位于农场北面4127.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在2010年1月21日通过玉林市金槌拍卖行竞拍取得。水井底组与谢果玲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第二项内容为:“因农场留给群众通行的原8米道路已被三十米五星北路街道取代,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保留该道路作通道使用和提出其他要求”。此项实为改道内容,原8米宽的道路已被目前30米五星北路取代,且谢果玲所开发的北面片区也规划和建成了15米宽的街道,并不影响水井底组村民及群众通行,故该项内容并不侵害水井底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书》第三项内容为:“甲方给予乙方24个村民小组每个村民小组3000元总共72000元,由乙方用于村民小组的公益事业”。此项是谢果玲自愿给予水井底组一定款项做公益事业,具有捐赠性质,该项内容也没有侵害水井底组村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协议书》第四、五项内容为:“乙方领取上述补偿款后,乙方代表及村民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阻挠和妨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生活和建设工作、如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乙方负责甲方的所有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此两项是对违约或违法责任的追究,也没有侵害水井底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水井底组与谢果玲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没有侵害水井底组村民合法权益的事实,水井底组村民所列举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调解协议书》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因此水井底组村民请求撤销水井底组与谢果玲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第二、三、四、五项内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水井底组村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水井底组村民负担。上诉人水井底组村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道路是乌石镇吹塘村浪山片24个村民小组的村民通往乌石镇集镇的历史通道,该道路在五星农场征地后,道路的通行情况没有任何变化,且五星农场与24个村民小组签订《关于处理土地纠纷协议书》对该道路的使用权进一步明确,因此吹塘村浪山片24个村民小组对涉案道路享有合法权利。2、水井底组与谢果玲的《调解协议书》,在签订程序上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实体上损害了村民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以没有损害上诉人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水井底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果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果玲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玉林市金槌拍卖行竟拍取得位于五星农场北面4127.4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房地产开发,其在规划街道中涉及到五星农场留给水井底组等24个村民小组村民通行的8米宽道路问题,2014年5月13日,谢果玲与水井底组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第二、三、四、五项的内容,分别是对原五星农场留给村民通行的8米宽道路,改变从目前已建好的30米五星北路通行,并由谢果玲给予水井底组一定款项用于公益事业及对相关的违约、违法责任追究进行约定,上述约定均没有侵害水井底组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举办和筹劳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的规定,本案中,谢果玲、水井底组签订《调解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均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需经村民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情形。水井底组村民上诉提出谢果玲、水井底组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程序上未经村民集体讨论,实体上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水井底组村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水井底组村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成员已预交),由上诉人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成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政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慧附: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水井底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成员名单:陈炳玉、徐祖华、陈仕芳、徐焕林、李媛、徐源华、徐战林、吕远、徐锦锋、徐晶晶、徐福材、徐剑军、李小青、徐一丹、徐麟寿、莫秀荣、徐福寿、徐利连、徐利香、徐玉忠、冉梅香、徐有奎、徐剑林、陈惠琴、徐鸿波、徐康祥、徐永生、徐永志、徐一兰、徐仕才、徐泽林、陈小媛、吕国凤、徐成千、徐国雄、徐雪利、徐燕琴、丘伟华、徐士云、徐芬、徐国钟、罗媛英、徐有为、吕俊松、徐鸿杰、廖伟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