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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办事处“某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可某睡觉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1部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9元)盗走。被告人罗某将该手机变卖后获赃款人民币100元,用于其个人日常开支。2015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东西湖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李某某的“某某网吧”内,趁网管张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1部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7元)盗走,后又持张某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钥匙,打开收银台的抽屉,将现金人民币1,087元、6盒软蓝色黄鹤楼牌香烟(价值人民币114元)盗走。被告人罗某将所盗香烟中的1盒吸食,将所盗手机变卖后获赃款人民币35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赃款人民币1,307元被公安机关扣押,赃物5盒软蓝色黄鹤楼牌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证据笔录、营业流水记账单照片、上网点卡销售账目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可某、张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网吧监控视频,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具有犯盗窃罪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307元,发还给被害人张世林人民币5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