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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晁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晁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7日在濮阳县五星乡民政所登记,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被告有病不知道疼爱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在外打工省吃俭用积攒了3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将这笔钱给了被告用于盖房子,结果令原告大失所望。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沟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原告不与被告分割财产;被告返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给被告的30000元钱。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17日在濮阳县五星乡民政所登记,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97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于2004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登记结婚,双方己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敬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