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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金兰与鲁冬如、段志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兰,鲁冬如,段志坤,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赵金兰。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鲁冬如。被告段志坤。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小刚,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中段。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赵金兰诉被告鲁冬如、段志坤、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兰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鲁冬如,被告段志坤、孝感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桥,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兰诉称,2014年7月28日18时许,原告赵金兰乘坐被告鲁冬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段志坤驾驶的孝感公汽公司所有的鄂K×××××号客车在孝感境内110省道与董永路交汇处相撞,造成原告赵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志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冬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兰无责任。经查,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金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赵金兰各项损失共计35934.9元(不包含被告孝感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赵金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金兰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赵金兰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志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冬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兰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鄂K×××××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段志坤的机动车驾驶证、鄂K×××××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段志坤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鄂K×××××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孝感公汽公司的事实。证据五、湖北航天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一份及医疗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赵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9234.9元的事实。证据六、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1.原告赵金兰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其中需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500元;2.原告赵金兰支出鉴定费6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赵金兰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鲁冬如辩称,原告赵金兰所诉事故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的赔偿事宜。被告鲁冬如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志坤、孝感公汽公司辩称,1.被告孝感公汽公司已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赵金兰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孝感公汽公司已垫付原告赵金兰医疗费共计18074.45元,应由原告赵金兰在领取保险赔款时予以返还。被告段志坤、孝感公汽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赵金兰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共计五张。证明被告孝感公汽公司除垫付原告赵金兰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074.45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本案事故中的三名受害者按损失比例分配;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鲁冬如、段志坤、孝感公汽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赵金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中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赵金兰对被告孝感公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鲁冬如、段志坤、孝感公汽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赵金兰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与实际发生额不符,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段志坤、孝感公汽公司对原告赵金兰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证据六中的鉴定意见不应确定原告赵金兰的误工时间,因原告赵金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兰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鉴定意见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确认的原告赵金兰的误工时间为其因伤需休息的时间,与原告赵金兰是否应计算误工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确定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8时20分,被告段志坤驾驶孝感公汽公司所有的鄂K×××××号客车自孝感市开发区至孝感市×××城路,当其驾车沿孝感境内110省由武汉方向往孝感市方向行驶至110省道与董永路交汇处向左转弯时,遇被告鲁冬如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乘赵金兰、原告赵金兰沿董永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号客车左侧车体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鲁冬如(已另案起诉)、易翠环(已另案起诉)、原告赵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金兰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19234.9元。上述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段志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鲁冬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金兰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原告赵金兰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原告赵金兰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其中需一人护理9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500元。此后,原告赵金兰就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孝感公汽公司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孝感公汽公司为鄂K×××××号车的所有人,被告段志坤系被告孝感公汽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孝感公汽公司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孝感公汽公司垫付原告赵金兰医疗费18074.4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段志坤驾驶被告孝感公汽公司所有的鄂K×××××号车与被告鲁冬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原告赵金兰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确认被告段志坤与被告鲁冬如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被告段志坤、鲁冬如依法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赵金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段志坤作为被告孝感公汽公司的雇员,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雇主被告孝感公汽公司承担。因被告孝感公汽公司已为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金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孝感公汽公司与鲁冬如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赵金兰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赵金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234.9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7083.86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2924.99元(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4193.75元。由于原告赵金兰与另案原告鲁冬如、易翠环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依法由原告赵金兰、鲁冬如、易翠环按各自医疗费用的比例分配,具体分配额如下:原告赵金兰4349.52元(22584.9÷(13040.61+22584.9+16299.49)×10000)、易翠环2511.43元(13040.61÷(13040.61+22584.9+16299.49)×10000)、鲁冬如3139.05元(16299.49÷(13040.61+22584.9+16299.49)×10000)。综上,原告赵金兰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44193.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兰损失24458.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349.5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0108.8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19735.28元(44193.75元-24458.37元),由被告孝感公汽公司向原告赵金兰赔偿70%(即13814.77元),被告鲁冬如向原告赵金兰赔偿30%(即5920.58元)。被告孝感公汽公司已垫付的18074.45元,在本案执行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金兰损失24458.37元。二、被告鲁冬如赔偿原告赵金兰损失5920.58元。三、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赵金兰损失13814.77元。四、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已垫付的18074.45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赵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鲁冬如负担270元,被告孝感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9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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