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健与吴南京、陈美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陈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吴健,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南京,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德市屏南县。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华,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工贸大厦B座九层,组织机构代码59787536-X。代表人林蔡英,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兰,女,1969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健诉被告吴南京、陈美华、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美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兴、陈希,被告吴南京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被告陈美华,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春香以及被告陈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诉称:2014年6月26日2时48分许,原告驾驶粤B625**小型轿车后载案外人许荔勇等人途中,与被告吴南京驾驶的被告陈美华所有的闽AQ8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其车辆乘客即案外人许荔勇等人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南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经查,肇事的闽B839**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由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承保。现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4978.07元,包括医疗费人110187.34元+15937.5元(二次取钢板费用)=126124.84元、误工费464元/天×127天+540元=59468元、护理费88.74元/天×37天+540元=3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7天+6天)=430元、营养费11018.73元+1594元=12612.73元、残疾赔偿金30816元/年×20年×40%=24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车辆损失费49591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吴南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1.仅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明细交易清单无法证实原告收入情况,完整的银行交易清单恰恰印证原告不存在任何误工损失;2.其因本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所有车辆是否实际修理不明,实际车辆损失应当依法核实。二、肇事车辆闽B839**小轿车虽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美华,但于2014年4月份,其已向被告陈美华购得该车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其系该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陈美兰、陈美华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一致辩称:肇事车辆闽AQ86**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已卖给被告吴南京,并有相应汇款凭证为据,故本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失均与其无关。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吴南京的醉酒驾驶行为属于法律强制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且其已就相关酒驾免赔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无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或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其均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即使判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追偿权;且本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内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三、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不合理。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结合费用清单审查实际用药情况,并剔除不合理用药;2.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标准及实际住院36天计算;4.护理费应按88.7元/天标准及实际住院36天计算;5.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无单位签章的工资单及银行转账凭证,无法有效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且根据参保证明等,可以体现原告治疗期间均有发放工资,即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6.原告实际伤情并未至七级伤残;7.因被告吴南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相关实际维修发票金额不明,应不予认定,且其至多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限额2000元;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肇事车辆闽AQ86**小型轿车车辆转让情况真实性无法认定,假设转让成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办理车辆保险转移手续,其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闽AQ86**小型轿车由被告陈美华购置并进行车辆登记。被告陈美华与被告吴南京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同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车款以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将闽AQ86**小型轿车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吴南京。上述车辆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闽AQ86**小型轿车仍登记在被告陈美华名下。肇事的闽AQ86**小型轿车由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被告陈美兰,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6月26日2时48分许,原告吴健饮酒驾驶粤B625**小型客车载案外人许荔勇、曹琦、廖燕武、张迪沿城港大道路右第二车道由莆田往秀屿区东庄镇方向行驶,遇被告吴南京醉酒驾驶闽AQ86**小型客车沿城港大道路右第二车道由东庄镇往莆田方向逆向行驶,途径城港大道篁山村路段时,闽AQ86**小型客车左前部与粤B625**小型客车左前部在路右第二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吴南京和案外人许荔勇、曹琦、廖燕武、张迪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南京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健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许荔勇、曹琦、廖燕武、张迪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吴健受伤后,被就近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6209.35元。为行进一步治疗,原告遵医嘱于出院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831.42元+100285.81元+362.81元+0.1元=101480.14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左肱骨中下段骨折伴挠神经损伤,左尺骨多发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轻型颅脑伤,头部、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术后3周拆除克氏针),定期复查(术后1、3、6、12个月),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若有不适,门诊随访”(疾病证明书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为行进一步治疗,多次前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101.8元+303.3元=405.1元;原告回户籍地静养期间,又多次前往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诊疗费9元+96.66元+207.9元+153.68元+9元+96.66元+291.72元+249.48元+400元+191.9元=1706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后续治疗需要,前往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髂骨取骨尺骨植骨术,并于次月4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5937.5元。2014年11月13日,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事故中受损的粤B625**小型轿车的损坏修复总费用为49591元(包括材料费45481元、工时费411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评估费1750元。该受损车辆已由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奋发汽车保修厂修理完毕,花去实际修理费37500元。2014年12月2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吴健的伤残程度属七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50元。2014年11月21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南京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南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另查明,原告吴健于2013年2月20日至事故发生时就职于赛得利(福建)纤维有限公司(地址位于莆田市湄洲湾北岸开发区东吴化工园区),担任维修保养副经理(仪电)职位。因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工资汇款清单、《车辆买卖协议》、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存款明细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原告吴健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其自身与被告吴南京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吴南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吴健系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AQ86**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交强险部分。交强险属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规范,依照相关确立的法律精神,交强险系基于保障第三者权益所设置。本案中,驾驶人吴南京肇事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53.78mg/100ml,大于80mg/100ml,虽属醉酒驾车,但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负有垫付责任;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致害人追偿。其次,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该险种有别于交强险,属于商业性保险,应遵循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规范。本案被保险车辆为营运性质车辆,相关保险条款有关“保险责任”的约定无一例外地要求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或醉酒驾车”,本案显然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同时,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材料也足以证实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即被告陈美兰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相关免责约定合法有效。故此,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主张免除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投保车辆车主实际变更但未通知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是否可以免赔的问题。首先,车辆所有权变更,确属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但是保险公司拒赔,必须解除交强险合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所以保险公司如果要解除交强险合同,必须先告知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所有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够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前,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无权拒赔。其次,在本案中,交强险的救助性、社会性的特点决定交强险合同在存续期间,无论车辆所有权是否变更,只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车辆所有权转移,但没有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仍应当赔偿。关于原告吴健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予确定为6209.35元+101480.14元+405.1元+1706元+15937.5元=125738.09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于赛得利(福建)纤维有限公司长期务工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银行工资转账清单、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结合银行工资转账明细,可以证实原告于本事故发生前一年即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2233元、12233元、12233元、12113元、20518.17元、12338元、12158.69元、12352.19元、26044.69元、12464.69元、12464.69元、12914.69元,合计170067.81元,故原告原告主张误工收入为464元/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医嘱建议,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7天合理有据,予以照准。根据银行工资转账明细,上述误工期间的工资并未全额停发,实际发放的工资应予扣减。据此,结合原告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再住院治疗6天的情况,应予确定误工费为464元/天×127天-45916.12元(误工期间实发工资额)+90元/天×6天=13551.88元;职工遭受意外事故伤害,本享有带薪休病假等法定权利,根据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核定的损失的也仅仅是受害方因事故实际减少的部分,原告诉称治疗康复期间耗用其大量年假等假期,误工费应部分予以折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诉求范围,应确定护理费为88.74元/天×(36天+6天)=3727.0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42天=42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12000元。六、原告长期在开发区务工和生活,且其为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30722.4元/年×20年×40%=245779.2元;被告对原告委托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七、本案被告吴南京触犯危险驾驶罪,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的民事赔偿责任限于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肇事驾驶人被追究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后,对于原告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应不予支持。八、原告受损的粤B625**小型轿车损失虽经鉴定机构车损价格鉴定评估为49591元,但当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价与维修厂实际维修花费不同时,应当综合参照较低价格认定,以防止维修过程过于铺张或获赔利益远大于实际损失金额,本案应结合实际修理发票金额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37500元。九、原告主张因伤残等级和车损鉴定支出计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738.09元、误工费13551.88元、护理费37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45779.2元、车辆损失费37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4116.25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情况及其他案外人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的情况,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垫付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7500元(由其他伤者享用2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限额80000元(由其他伤者享用3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895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351616.25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双方均系机动车的事实,按责论赔,由被告吴南京承担351616.25元×70%=246131.38元;因原告自身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30%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现有证据,被告陈美兰、陈美华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赔偿给原告吴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八万九千五百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原告吴健于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二、被告吴南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十四万六千一百三十一元三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吴健对被告吴南京、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健对被告陈美华、陈美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吴健负担1040元,被告吴南京承担1351元,被告人民财保福新支公司负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骆美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帆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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