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冬兰与被上诉人秦变兰、秦玉宽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冬兰,秦变兰,秦玉宽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冬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变兰(曾用名秦便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宽,男。委托代理人罗卫(系秦玉宽外甥),男。上诉人秦冬兰与被上诉人秦变兰、秦玉宽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冬兰、被上诉人秦玉宽王晓委托代理人罗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变兰因身体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秦冬兰诉称,我父亲秦洪海、母亲郑桂芝生育了我和妹妹秦变兰两个孩子,我、妹妹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1组的宅基地上,该处宅基地是土改时分的宅基地,建有门朝南两间上房,门朝东两间偏房,后来我母亲于1966年去世。1979年我妹妹秦变兰和吴云炳结婚,居住在门朝东两间偏房内,我和父亲居住在门朝南两间上房,1980年我出嫁到汉华街道孟营社区1组居住。我父亲于1982年去世,1983年我妹妹、妹夫将两间上房拆掉搬回芦庄7组(我妹夫老家)居住,1997年两间偏房倒塌,我将倒塌物料搬到我现居住的孟营1组。2006年我妹妹、妹夫未告知我即伙同被告秦玉宽(是我近邻哥哥,在江西工作,户籍也在江西省)在我家老宅基地南边建了一栋房子,并以秦玉宽的名字办理了房权证。后该处宅基地面临拆迁,2010年12月秦玉宽、吴云炳瞒着我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他们种种行为剥夺了我对该处宅基地的合法继承权。另在我父亲临终前,我妹妹、妹夫对其未尽到赡养、照顾职责,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剥夺她的继承权。综上,请求判令我父母留下的遗产(包括宅地使用权益的不动产)按现在量的面积865.26平方米及121棵树木我和妹妹一人一半;若政府为此地拆迁开发,则请求判令我家宅基地865.26平方米置换房屋单元建筑面积574.39平方米(折款1000000元)及121棵树木(折款1205元)我和妹妹一人一半。原审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继承人秦洪海1982年6月15日死亡,继承从1982年6月15日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原告秦冬兰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已灭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冬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秦冬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争议的121棵树木和865.26平方米宅基地属父母留下的遗产,我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依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应当判决树木归我所有,宅基地归我使用。被上诉人秦变兰辩称:我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父母遗留的财产应当归我。被上诉人秦玉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秦冬兰请求继承父母遗留的树木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秦冬兰和被上诉人秦变兰之母于1966年去世,其父于1982年8月去世,自继承开始之日至秦冬兰2015年1月16日提起继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20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秦冬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巧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