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刘仕群与李雪平、于洪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群,李雪平,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刘仕群,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幸立,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平,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渝高未来大厦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1589-4。法定代表人李雪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高科技开发园2-3号投资创业大厦1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4655-2。法定代表人李卓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高科技开发园2-3号投资创业大厦12-4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9937-5。法定代表人李保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13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77847792-6。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于洪燕,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仕群与被告李雪平、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群的委托代理人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平、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仕群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雪平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月利率),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借款利息外,同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时又约定了保证条款:由被告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雪平划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雪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要求被告李雪平给付利息及罚息(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18000元;2014年7月13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及罚息为120000元);要求被告李雪平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以上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费用合计1155820元。被告李雪平、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借款方李雪平与出借方刘仕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LXP-0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刘仕群借给借款方李雪平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6月13日起到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履行期限按实际出借方划款日为起点顺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又未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即为逾期还款,逾期还款不论其原因如何,均属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借款方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外,还应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除每月按此标准支付利息及罚息外,还应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20%违约金,还应承担由此给出借方产生的损失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它费用。担保方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章确认,约定担保方已了解并同意本借款合同及与本借款有关联的相关合同(协议)的所有条款,担保方愿为借款方所借款项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载明: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载明:本合同及针对本合同借款事项经出借方、借款方协商一致另行签订的相关补充合同(协议)中规定借款方应偿还或支付的全部债务内容均属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费用。担保的连续性载明:担保方在此同意,如果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担保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丝毫不受影响,担保继续有效。(1)担保项下所有或部分当事人变更各自的名称、地址、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所有或部分当事人自身的合并、重组、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等;(2)出借方与借款方就延长借款期限所签展期合同(协议)、非原则性修改、补充、删除担保范围内的合同(协议)条款;(3)出借方可自主转让担保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本担保的受益人包括出借方、出借方的继承人和受让人;(4)担保方的继承人、代理人或受让人(非经出借方书面同意,担保方不能转让任何担保义务)将受本担保所有条款的约束,承担本担保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本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且自出借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时起生效。2014年6月12日当日,出借方刘仕群又与担保方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鉴于借款方李雪平于2014年6月12日与债权人刘仕群签订了人民币100万元的主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LXP-001),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对此,2014年6月12日,担保方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刘仕群出具了股东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意见书。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方刘仕群于2014年6月12日向借款人李雪平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借款人李雪平向出借方刘仕群出具了收到借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雪平一直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与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17820元并委托律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保证合同、个人转账业务受理回单、收到借款确认书、委托划款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出借方刘仕群与借款方李雪平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和形式合法,应属真实、有效地合同。在出借方履行了自己出借借款的义务后,借款方理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四保证人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均应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能举示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平偿还原告刘仕群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雪平给付原告刘仕群利息,该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3日到2014年7月12日,按月息1.8%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3日到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对被告李雪平给付原告刘仕群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仕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88元,减半交纳11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雪平负担。被告李雪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刘仕群。被告重庆远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迎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萤火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蓝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洪燕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