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戈锻造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49-1号原告:马鞍山市金戈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汪丹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法定代表人:杨孟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金戈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锻造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传动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金鑫传动设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约定管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锻件购货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已于2014年8月依据合同约定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新的《抵账及付款协议》。现原告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而该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金戈锻造公司诉请金鑫传动设备公司给付保证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戈锻造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现金戈锻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金鑫传动设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金鑫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康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