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宋丹与周良家、韩延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丹,周良家,韩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宋丹。委托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赟,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良家。被告韩延珍。原告宋丹与被告周良家、韩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邹传君、代理审判员徐嘉翊、人民陪审员庞乐乐组成合议庭,原野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丹委托代理人单哲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良家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韩延珍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丹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韩延珍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被告周良家与案外人宋勇为被告韩延珍做担保,原告借给被告韩延珍14.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则由承保人周良家、宋勇全额偿还”,并立有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延珍住所变动,下落不明,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案外人宋勇经与原告协商,宋勇偿还原告的借款一半,另一半要原告不再向其承担义务,经原告同意,案外人宋勇现已偿还原告7.4万元,余款7.4万元被告周良家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韩延珍返还原告借款7.4万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周良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良家、韩延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韩延珍签订借据,被告韩延珍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周良家和案外人宋勇为被告韩延珍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则由承保人周良家、宋勇全额偿还。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宋勇经与原告协商,因韩延珍已经全家搬迁,无法查找韩延珍下落,案外人宋勇承担担保一半借款7.4万元,余下欠款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原告给案外人宋勇出具收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收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韩延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良家、案外人宋勇为被告韩延珍借款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则由承保人周良家、宋勇全额偿还”,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一般保证,被告周良家、案外人宋勇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周良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延珍追偿。因案外人宋勇偿还原告7.4万元,虽然未约定担保的份额,但原告未起诉案外人宋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还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率,被告韩延珍应2015年1月26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丹借款7.4万元,并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二、被告周良家对上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周良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延珍胜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10元,由被告韩延珍、周良家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韩延珍、周良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传君代理审判员 徐嘉翊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原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