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与XX、季中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XX,季中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牟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中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XX、季中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人保阜新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阜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牟阳、被上诉人季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一审诉称:2014年季中海驾驶辽J169**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XX相撞,致使XX受伤,当即入住阜新市平安医院,住院治疗3个月,后经医生同意转入解放军205医院又治疗15天,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共花医疗费等44673.81元。阜新市清河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决定认为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季中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季中海的车辆已投保,对于赔偿数额双方不能确定,故诉至法院。被告季中海一审辩称:我车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险,所有损失应由人保阜新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阜新分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辽J169**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理合法的给予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4时20分,季中海驾驶辽J169**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S304线285KM+490M西侧地衡站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S304线时,与沿S304线由北向南行使XX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GS55**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杨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XX、杨爽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认定季中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爽无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杨爽提出书面申请放弃赔偿要求。XX受伤当日到阜矿(集团)平安医院治疗,住院70天,诊断为:1、车祸伤,2、开放性颅脑外伤、重度脑震荡,3、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4、面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视神经管骨折,5、右侧眉弓处、面颊处、内眦处皮裂伤、右眼球钝挫伤,6、右胫前皮裂伤,7、右眼眶塌陷畸形预后,8、右侧颜面部多处疤痕愈合,9、幻嗅觉、嗅神经损伤,10、右眼视力下降,11、右侧周围性面瘫,12、颈椎退行性改变,建议休息三个月,花医疗费18999.69元。2014年6月5日又到阜矿(集团)平安医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1、陈旧性颅脑外伤,2、陈旧性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前颅底骨折,3、陈旧性面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4、右眼眶塌陷畸形预后,瘢痕愈合,5、陈旧性右眶骨及左侧视神经管骨折、右眼视力下降,6、继发性癫痫,建议休息三个月,花医疗费1882.68元。2014年9月28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5医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癫痫,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骨凹陷性骨折,花医疗费6378.6元。2015年2月3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XX的伤情构成V级伤残。辽J169**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X系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朱家屯村联办煤矿采煤工人,月平均工资4647元,父亲王少田(1952年9月25日出生,61周岁)肢体贰级残疾,共育有一名子女即XX。XX共育有二名子女,即长女王某1(2001年11月14日生,12周岁)、次女王某2(2009年12月29日生,4周岁)。庭审中,关于X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季中海、人保阜新分公司没有异议。关于XX主张的医疗费,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出院以后的用药不同意赔偿。关于XX主张的误工费,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XX并没有提供阜新市清河门区乌龙坝镇联合煤矿的法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煤矿的真实存在,没有提供XX前3个月工资表,XX提供的证据每月超过5000元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的证据,同意按户籍性质给付。关于XX主张的护理费,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核准护理天数。关于XX主张的交通费,季中海和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每天按5元标准赔偿。关于XX主张的被扶养人王少田生活费,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村委会证据没意见,但XX诉请的数额乘以残疾赔偿指数,诉请的被抚养人总数不能超过当年的农村可支配收入。关于XX主张的被抚养人王某2和王某1生活费,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裁定。关于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XX请求金额过高应减轻给付。关于XX主张的修车费,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回去核实。关于XX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季中海的质证意见是复印费自愿承担,其他费用由法院裁定,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均由侵权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河门大队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清河门区乌龙坝镇朱家屯村联办煤矿证明、义县稍户营子镇蔡家屯村村委会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主管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事故认定书记载季中海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XX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载货机动车违法载人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造成XX损害的后果,一审法院确定季中海负有80%责任,XX负有20%责任。季中海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阜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X的损失应由人保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阜新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XX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季中海、人保阜新分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XX主张的医疗费,其最后一次出院情况记载好转及未治,出院后到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医生对其病情状况有详细处置意见,XX于就诊当天到义县稍户营子镇卫生院购药,确系为病情所需,对外购药予以采信,对义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等费用,有处方笺和诊断书在卷质证,亦予采信。关于XX主张误工费提供的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326天,标准按照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关于XX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关于XX主张的被抚养人王少田生活费请求给付17年,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请求给付13年,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请求给付4年,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中。关于XX主张的修车费,人保阜新分公司庭后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关于XX主张的鉴定费,确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赔偿。关于XX主张的复印费,季中海表示同意赔偿,予以认可。关于XX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支出情况及造成的损失酌情确定。XX主张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的合理数额高于XX的请求,系XX的自愿处分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079.68元,2、误工费4647/30*326=50497.4元,3、护理费93*90.76=8440.68元,4、伙食补助费93*15=1395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06936元+被抚养人王少田生活费73021.8元+被抚养人王某2生活费70295.4元+被抚养人王某1生活费21636元,计471889.2元,7、精神抚慰金18000元,8、修车费2295元,9、鉴定费700元,10、复印费76元,合计58337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X12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修车费2000元),余额461296.96元(包括医疗费19079.68元,误工费50497.4元,护理费8440.68元,伙食补助费13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9889.2元,修车费295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XX80%,即369037.57元,XX自负20%,即92259.39元。季中海赔偿XX复印费7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季中海负担400元,XX自负100元。人保阜新分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责任按70%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户籍性质给付;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主要责任按80%比例赔偿错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中约定造成第三者损害的承担主要责任按70%赔偿,保险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已经承认,赔偿时应按该条款约定的比例赔偿。司法实践中也都是按70%赔偿。2、误工费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XX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XX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XX的户籍性质和误工费部分,一审法院对XX的户籍性质和工作情况已经作了了解,在开庭前一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也去XX的单位进行了复核,XX确是非农业户口。关于责任划分,清河门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认定,XX只是因为证件未检而承担次要责任,住院治疗期间,一直没有向车主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另一受害人杨爽放弃赔偿请求也是为了给XX争取到更多的经济补偿,为了治疗,XX已经背负了20多万元的债务,现还需要后续治疗。季中海二审答辩认为:服从法院判决,对保险公司如何理赔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季中海驾驶机动车致XX受伤,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季中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XX的损失应由人保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人保阜新分公司提出的责任划分比例错误的主张,人保阜新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承担70%责任比例的情况限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形,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是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认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阜新分公司提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主张,经查,XX的户籍性质确为非农业户口,有户口簿在卷佐证,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误工费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人保阜新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见文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金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