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郭某。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收到(2014)交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以后,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甲感情一直无法沟通,原告郭某已经无法再和被告生活下去,现原告郭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郭晓凯在生活方面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在外地,见不了面,无法沟通,关于儿子孙某乙,我过年回去想见儿子孙某乙,被告孙某甲不让见儿子孙某乙,说被告孙某甲的奶奶刚刚做完手术,要原告郭某等到被告孙某甲的奶奶安享晚年后才可以见到儿子孙某乙。父母口中说不想让离婚,实际上不让被告孙某甲见原告郭某,更不想让原告郭某见儿子孙某乙。综合上述各种原因,两人感情确实破裂,已经无法挽回婚姻。为了解除婚姻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孙某甲支付(2014)交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提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交通费用;2、被告孙某甲的一些男权主义精神已经完全伤害到原告郭某的生理、心理,要求被告孙某甲向原告郭某赔情道歉;3、要求儿子孙某乙拥有母亲的探视权利;4、要求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郭某的嫁妆3万元整;5、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离婚及享有孩子探视权事宜。早在2013年12月答辩人就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然而被答辩人认为双方有感情基础,还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最终,贵院认为双方感情还可以维系,驳回答辩人的离婚请求。然而该判决生效后,被答辩人根本没有一点转变,动辄就是跟答辩人要钱,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了感情。现在,被答辩人主张离婚,答辩人同意,并同意其享有孩子的探视权。对于被答辩人主张返还嫁妆3万元的事宜。关于此部分情节,答辩人认为,既然被答辩人主张嫁妆,那么也应退还答辩人聘金。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先由男方举行婚礼前(订婚时),男方先向女方支付聘金,女方待出嫁时家人送嫁妆过来。而事实上,答辩人当时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答辩人36800元聘金(彩礼钱),还有购买金手镯、金戒指花去23000元。可见,答辩人支付金额远超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仅不应再行主张嫁妆,还应返还答辩人购买金手镯、金戒指花去的23000元。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用事宜。若经查实系合法、合理开支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但是该部分费用应由两人分担,而不能全部由答辩人承担。毕竟从2013年双方闹离婚至今,小孩一直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成人。现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由答辩人抚养。那么涉及小孩的抚养事宜,被答辩人理应分担,即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被答辩人诉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具体内容在法庭陈述时一一指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三类五份证据:第一类,被告抚养孩子孙某乙期间看病开支,以及平日购买奶粉等产生费用,主要支出费用共计44339元等的事实。证据1.医疗费凭据(十一支)计4619元;证据2.购买奶粉凭据(二十一支)计39720元;第二类,被告支付原告彩礼钱及购买金戒指、金手镯共59800元等的事实。证据3.李俊杰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类,被告抚养小孩期间雇佣保姆支出费用共6000元等的事实。证据4.宋香梅证明;证据5.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理由:因为当时上次开庭协议让我去太原,对我拳打脚踢;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不信任;对证据5.不信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离家分居至今。男孩孙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2014年被告孙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交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不准离婚。本案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先后分别起诉离婚,双方均要求并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应予准许离婚。由于婚生男孩孙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妥。双方所诉求嫁妆及彩礼等因结婚多年均不支持。双方分居期间的生活费等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离婚。二、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郭某按每月300月承担抚养费到18周岁为止,每年支付一次,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离婚后第一年的抚养费3600元。以后以此类推支付。三、原告郭某在不影响男孩孙某乙的生活、学习、健康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如在星期、放假带走男孩孙某乙,必须提前告知被告孙某甲并按时送回。四、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00元,被告孙某甲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庞云平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红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