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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春与被告邓介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杨红春,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智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介明,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代表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亚芳,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春诉称:杨红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决:邓介明赔偿杨红春残疾赔偿金53140元、医疗费38203.2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2545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55928.26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邓介明辩称:杨红春载人闯红灯,邓介明正常行驶,没有过错,杨红春应承担全部责任;杨红春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杨红春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杨红春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42分,杨红春骑电动车与邓介明驾驶湘A****小轿车在长沙市亚大路远大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红春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红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介明承担次要责任。杨红春伤后住院至2014年11月25日。医疗费39595.5元。邓介明已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27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杨红春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建议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予以1人护理,出院后予以1人护理30日。鉴定费1600元。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湘A****车交强险。杨红春从2012年9月起在长沙租房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杨红春应承担70%的责任,邓介明承担30%的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红春的事故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杨红春、邓介明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结合杨红春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杨红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53140元;2、医疗费39595.5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误工费,按26570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409.6元;5、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52天,为52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8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10、司法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2845.1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669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4549.6元,保险外费用16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杨红春的上述经济损失中的84549.6元进行赔偿。剩余款项,由杨红春承担33806.9元,邓介明承担14488.6元。邓介明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448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杨红春84549.6元;二、邓介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杨红春14488.6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4488.6元;三、驳回杨红春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红春对邓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杨红春负担300元,邓介明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伟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