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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渔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振怀与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怀,李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王振怀。委托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林,无业。原告王振怀与被告李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维民,被告李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怀诉称:原、被告之间原系亲戚关系。2013年11月,被告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手里没钱,便从淮阴区农村商业银行三树支行贷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在(2014)淮少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调解书中也认可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并认可该笔债务由被告独自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林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经济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王振怀借款50000元。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0000元为其从银行所贷,银行贷款2011年的利息由被告偿还,2012年以来至今的利息均由原告偿还。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振怀伍万陆仟(56000)元。借款人:黄小林李小林2013.11.29日。”借条中的“黄小林”为被告的曾用名,其中6000元为原告已垫还的银行利息。2014年4月22日,本院受理了王某与李小林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淮少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李小林自愿独自承担共同债务50000元(欠王某哥哥王振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小林归还借款5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表示暂无偿还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淮少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林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王振怀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享有的债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因原告出借资金为银行贷款,原告还为此支付了银行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认可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利息共计5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原告催要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并未超出法定限额,起止时间也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怀借款5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