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素彬、李道福与毛兴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素彬,李道福,毛兴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罗素彬,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李道福,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毛兴建,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罗素彬、李道福诉被告毛兴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赤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素彬、李道福,被告毛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素彬、李道福诉称:2010年7月20日,其与成都市双流县合江镇镇鹿溪村4组(实为鹿溪村6组)签订租用耕地12.02亩用于种植苗木的合同,2015年3月2日,其与被告毛兴建签订转租所租用土地的协议(地上附着物一并转售),转让费用为24000元,被告在支付其中14000元后与原告约定余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前支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同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双方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同月18日支付该款。还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转让费及树木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兴建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暂时无钱给付,请求延期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罗素彬、李道福将其租用成都市双流县合江镇鹿溪村6组耕地转租给被告毛兴建(地上附着物一并转售),转让费用为24000元,被告在支付其中14000元后,与原告约定余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前支付。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同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素彬卖黄桷树(约六十公分)¥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前三月份转让合江鹿溪四组土地租金及树木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合计17000.00元整(大写壹万柒仟元整)。此款必须于2015年6月18日付清。欠款人毛兴建。2015.6.6”,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因原、被告双方另有买卖黄桷树欠款7000元未结清,故被告出具欠条时将黄桷树买卖款7000元与土地转让费及树木款10000元写在同一张欠条上。另查明,原告罗素彬、李道福将租用鹿溪村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给被告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承租土地及种植树木费用均为两人共同出资,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两人已依法登记结婚。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共同委托书》;双流县合江镇鹿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转让协议》及本院对被告毛兴建之妻邓菊芬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根据生效合同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罗素彬、李道福与被告毛兴建自愿签订了《转让协议》,且原告方已依约履行了自己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毛兴建应当依照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兴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罗素彬、李道福给付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赤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