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茂明与廖志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刘茂明。委托代理人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保欣,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周小媚。委托代理人李博。原告刘茂明诉被告廖志昌、麦赛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刘茂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麦赛园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廖志昌赔偿原告171047.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志昌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对原告起诉的各项目明细均有异议;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廖志昌驾驶粤X×××××小型越野客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志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46天,共产生医疗费���49192.1元,其中被告廖志昌支付了48394.02元,原告支付了798.08元。2015年6月5日原告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廖志昌驾驶的粤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前在顺德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月平均工资4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3577.3元(详见附表),被告廖志昌已支付了48394.02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志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廖志昌承担赔偿责任,并扣减被告廖志昌已支付的48394.02元。被告廖志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518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茂明赔偿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刘茂明赔偿25183.32元;三、驳回原告刘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60.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茂明负担56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由医疗费49192.11009.08(不含被告廖志昌支付的48394.02)按发票认定,对原告自行购买药品的211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支持。护理费住院46天,医嘱出院后两个月内一人护理,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2015年6月4日,按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200元计算,即4200元/月×(6+3/30)月=25620元。残疾赔偿金98945.24残疾赔偿金65197.4,被扶养人生活费41381.27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67岁、母亲61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扶养;原告女儿8岁、儿子15岁由包括原告在内二人扶养。即24105.6元/年×[10+(9+3)/3]年×10%=33747.84元。鉴定费按发票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合计193577.3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