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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辉诉王晓庆和王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王晓江,王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张辉,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王晓江,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晓庆,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辉与被告王晓江、王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晓江从我借款,由被告王晓庆担保,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经多次索要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8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计17个月),本利合计26,8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江未答辩。被告王晓庆辩称,此案我是担保人,欠据上的“王晓庆”三个字是我签的,我对欠据没有异议。我只能给原告寻找王晓江,但我不负偿还责任。因为担保期已过,普通担保期是十个月,所以我不负责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晓江从原告张辉处借款,由被告王晓庆担保,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并注明“担保人一至到款还完为止”。经多次索要未能给付。现原告主张本金20,000.00元按0.02元计息,利息计6,800.00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17个月;本金20,000.00元×0.02元×17个月),本息合计26,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的借款据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晓江理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0.02元给付利息的请求,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庆主张担保期已过不负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辉借款本息合计26,800.00元。二、被告王晓庆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德才审 判 员  包来庆人民陪审员  崔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日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