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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执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窦成玉与余应康、周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成玉,余应康,周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330-1号申请执行人窦成玉,男,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周崇新(特别授权),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肇祖,四川洪运律师事务律师。被执行人余应康,男,住洪雅县。被执行人周尧,女,住洪雅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窦成玉与被执行人余应康、周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件在审理中,本院以(2015)洪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将余应康所有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广场北路18号的房产(字号监证0010309)、周尧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39号的房产(字号监证0003340)、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新村的房产(字号旧证0012479)予以保全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民事调解书确定余应康、周尧应给付窦成玉930468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9000元,窦成玉同意余应康、周尧在2015年9月15日前给付7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9000元;其余标的款本金230468元和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窦成玉自愿放弃。协议达成后,余应康、周尧已按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709000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以(2015)洪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余应康所有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广场北路18号的房产(字号监证0010309)、周尧所有的位于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39号的房产(字号监证0003340)、位于洪雅县洪川镇新村的房产(字号旧证0012479)予以解除查封。二、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何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