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8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宋巍与王滨、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巍,王滨,滕磊,宋巍,王滨,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047号原告宋巍,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滨,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高碑店市。被告滕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原告宋巍诉被告王滨、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滨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并由被告滕磊作为担保人。后被告王滨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50元。被告王滨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滕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滨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并由被告滕磊担保,此款经被告王滨陆续偿还尚欠原告3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滨欠原告宋巍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欠款被告应予及时清偿。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1050元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支付35000元的债务利息。被告滕磊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巍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滕磊对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克功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臧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妙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