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姜修泰、周巧、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姜修泰,周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363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负责人黄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祝文庭,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建静,北京天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姜修泰。被告姜修泰,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周巧,女,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诉被告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姜修泰、周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要求撤回对被告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姜修泰、周巧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撤回对被告成都泰子酒店有限公司、姜修泰、周巧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4元,由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负担(此款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未预交,且不再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