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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敬婷与陈博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521号原告:胡甲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甲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甲某诉称:2015年2月28日,陈某某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园上园小区附近时,遇行人胡甲某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皖X**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60.26元、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174.26元,减去陈某某垫付的20000元,计74174.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预交了两万元事故预交金,原告已经支取。我购买了保险,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陈某某驾驶皖X**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园上园小区附近时,遇行人胡甲某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皖X**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碰撞到胡甲某,造成胡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胡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甲某当即被送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10后肋)、左侧血气胸、左下肺挫伤。经治疗,胡甲某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一月后复查;2.随诊。遵医嘱,胡甲某曾于2015年4月18日再次到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随诊。因此次交通事故,胡甲某共支出医疗费24800.76元,其中陈某某垫付了20000元。2015年4月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胡甲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一)胡甲某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二)胡甲某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宜。胡甲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胡乙某系胡甲某的父亲,其已于2014年在合肥恒大城购买XX栋XX室房屋一套。胡甲某自2010年9月1日起便就读于安徽省肥东XX中学XX年级。2015年3月3日,该校出具《证明》一份,言明胡甲某同学是肥东县XX中学XX班学生,因车祸特休学一年,休学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再查,2014年7月4日,陈某某同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胡甲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门诊病历、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事故预交金收据、收条,被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提供的皖X**号车辆投保单复印件、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胡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因此给胡甲某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甲某要求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胡甲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00.76元。其中陈某某垫付了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胡甲某事发前常年在城镇上学读书,故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胡甲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胡甲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胡甲某为确定损失而支出此合理费用840元,且已提供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胡甲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9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2274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肇事后逃逸,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据此辩称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7140.76元(14800.76+540+1800)、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9140.76元,应由陈某某个人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甲某72274元(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胡甲某71414.76元,支付陈某某垫付的费用859.24元);二、驳回原告胡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