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加兵与侯鹏、成都市福泰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何加兵,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杨春梅,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鹏,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被告成都市福泰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先进,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马福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加兵与被告侯鹏、成都市福泰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郫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加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春梅、被告侯鹏、成都市福泰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的一般代理人叶先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的一般代理人朱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加兵诉称,2014年7月29日晚到2014年7月30日凌晨左右,自己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混凝土搅拌车在成都高新区合作镇成都合院工地内下完料后,将车停在路边清洗车辆。同为被告成都市福泰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的被告侯鹏驾驶车牌号为川A953**的混凝土搅拌车去装料时,将上方的通信电缆线挂掉,打倒自己,导致其摔伤被送至郫县红光镇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郫县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日出院。后对此次伤情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事发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事故大队出警确认,认定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侯鹏驾驶的川A953**车辆属于被告福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郫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侯鹏、福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342.75元。二、被告人保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鹏辨称,对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没有意见,事发当天自己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福泰公司辩称,原告何加兵与被告侯鹏均为自己公司员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请求在本案中处理自己向原告何加兵所垫付的费用43269.43元。被告人民财保郫县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医药费27953.51元应当扣除20%自费药再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95天。营养费无医嘱故不应支付。因原告侯鹏与被告福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约在2014年7月29日22时至2014年7月30日凌晨许,被告侯鹏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混凝土搅拌车。行驶中将路面上方的电缆线挂断,打在原告何加兵身上,致原告何加兵倒地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加兵被送至郫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5天。郫县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载明:“1、继续休息3个月。2、门诊随访-出院后1月、3月、6月复查DR片”。2015年3月24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鼎城司鉴(2015)临鉴字第56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何加兵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支付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1、被告福泰公司为原告何加兵垫支各项费用共计43261.43元。2、原告何加兵、被告侯鹏均在被告福泰公司工作,3、川A*****的混凝土搅拌车的车主为被告福泰公司。4、川A*****的小型汽车的投保单位为人保郫县支公司。该车购买交强险、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期间为保险期间。5、原告何加兵共有三名被抚养人,父亲何道明(1954年2月10出生)、母亲胡兴尧(1954年12月8日出生)、其子何杰(2001年1月1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证明、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侯鹏在驾驶过程中,未能仔细观察,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侯鹏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被告侯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福泰公司承担。鉴于被告福泰公司就川A*****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人保财产郫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应保险期间内。原告何加兵因本次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产郫县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及限额进行承担,超出限额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福泰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产郫县支公司就原告何加兵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标准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何加兵自2013年8月起在被告福泰公司处从事驾驶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意见,原告何加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予以支付。本院确认原告何加兵的损失:1、医药费28265.43元,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即22612.3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自事故发生起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共计187天,按照月工资3200元计算。误工费为19635元(105元/天×187天);3、护理费。护理费为5700元(60元/天×95天);4、交通费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30元/天×95天);6、营养费。原告未递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支持营养费的诉请;7、残疾赔偿金。原告何加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8762元(22368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的被扶养人何道明生活费8803元(8803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胡兴尧生活费8803元(8803元/年×20年×10%÷2人)、被扶养人何杰生活费1760.6元(8803元/年×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何加兵受伤情况,酌情考虑为3000元。10、鉴定费为145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2315.94元。由被告福泰公司承担自费药、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07.1元。本案被告福泰公司请求在本案中将向原告何加兵所垫支的费用一并处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将上述费用品迭计算。经品迭后,被告人保财产郫县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6671.6元,支付被告福泰公司垫支的费用为3585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加兵原支付各类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66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市福泰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共计人民币35854.33元。三、驳回原告何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元,由被告成都市福泰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都市福泰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何加兵预交,被告成都市福泰商品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加兵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前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