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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尹德平与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平,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30号原告:尹德平,居民。委托代理人:葛长亮,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北路。法定代理人:张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居民,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现住山东日照。委托代理人:费立东,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平,居民。原告尹德平诉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艺海装饰公司)、王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亮,被告艺海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立东、李新华及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平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日照市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工地进行宾馆装修,人工费总额152000元,被告已付70000元,尚欠82000元;另外在工程量以外被告还欠木工零工款14600元(73个工日,每个工日200元);2014年4月16日在日照市山海天魏园工地宾馆前楼3层进行木工装饰,总价款85000元,被告已支款72000,尚欠13000元,以上共欠人工费109600元,有被告亲自核实书写的欠款数额佐证。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魏园工地伤亡赔偿问题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09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艺海装饰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承包给本案的另一被告王建平,在施工的过程中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王建平承担;2、涉案工程未经过结算(包括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发包方万宝集团及王建平),对工程价款及数额尚不确定,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因为魏园工地伤亡赔偿问题拒绝给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人员非因工死亡,就赔偿事宜原告和被告王建平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就赔偿责任的分担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不顾客观事实,出尔反尔以此逃避责任,提起无理诉讼,因此原告应当根据和王建平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平辩称:原告陈述的时间和施工地点正确,日照市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工地粗略计算了一下,该工地工程量以外的零工,工日对,计算标准不对,我们公司按照每天135元计算,这个零工不是我直接安排的,是项目经理安排的,从我这里走账。日照市山海天魏园工地还未结算,对原告主张的价款不予认可。以上两工地付款总金额是142000元。日照市山海天魏园工地出现的非因工伤亡赔偿是事实,是我们两人口头达成协议,对于赔偿数额一人一半,总共赔偿死者何文祥家属139000元,以上款项中原告仅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剩余款项130000元全部由我支付的,因为原告要另外工地的工程款到建委,所以双方在建委达成书面伤亡赔偿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平非被告艺海装饰公司的员工,其带领自己组建的施工队多年跟随被告艺海装饰公司或其他公司从事装修业务,其施工队与被告艺海装饰公司没有隶属关系。2014年被告艺海装饰公司(甲方)承揽了日照市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其于2014年3月1日与被告王建平(乙方)签订施工队责任制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室内装饰工程以单价包死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工期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和业主方工程款回收工作的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工程完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70%,年底付至决算总额的90%,其余10%工程保修金,两年后结清;合同第十条关于人工费发放的约定:10.1乙方必须认真的、负责的发放人工费,并将人工工资发放凭据上报甲方备案;10.2因乙方原因,无故扣压工人人工工资,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措施,扣付乙方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王建平联系原告尹德平,又将该装饰工程的木工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尹德平,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尹德平在组织人员完成后,将施工项目及人工费数额明细单交被告王建平确认,被告王建平在改动部分数据后,在该单据右下部写下“151244元”,后被告支付人工费70000元。另,该工地的木工零工由原告尹德平组织人员完成,2015年1月19日,由被告艺海装饰公司的项目经理魏本涛为原告出具木工零工单据一份,合计木工零工73个工日,被告王建平对魏本涛为原告出具的木工零工单据予以认可,但两被告均对零工人工费单价200元提出异议。被告艺海装饰公司(甲方)承揽了日照万宝集团魏园大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2014年4月9日,被告艺海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建平及案外人秦绪亮(二人为乙方)签订施工队责任制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日照市太公岛路的魏园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的三、四楼室内装饰工程以双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王建平及秦绪亮,工程工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和业主方工程款回收工作的约定内容,及关于人工费发放的约定内容,均同上述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施工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王建平联系原告尹德平,将该工程的第三层木工人工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工程完成后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人工费7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由自己书写的魏园工地木工总工程量及人工费数额明细单据,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并主张两被告之间工程还未结算不应付款。因两被告对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木工零工单价及魏园工地三层木工工程量、价款提出的异议,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我院提出评估申请,经我院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鉴定报告:日大洋工程咨鉴字第【8】号,鉴定结果:该涉案标的物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木工)零工单价为200元/日;魏园三层木工及工程价款为82637.4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均抗辩,魏园工地施工中,雇员何文祥非因工死亡,原告与被告王建平曾与何文祥的近亲属签订过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王建平对赔偿款双方各承担50%,因原告除垫付医疗费9000元外,其余均由被告王建平支付,双方曾约定将原告的涉案部分工程人工费抵顶其应当承担的魏园工地伤亡赔偿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载明其主张的人工费抵顶赔偿款事宜,被告未再补充证据。同时查明:涉案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工程系4层楼,约3500平方米;魏园工地共5层楼,仅施工第3层,约1000平方米-1100平方米。被告王建平承包涉案工程时无相关资质。两被告均认可两被告之间未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北京路便捷酒店工程量及人工费单据、木工零工单据、魏园工地工程量及价款单据、施工合同、赔偿协议书、证明、收到条、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艺海装饰公司将其承揽的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及太公岛路魏园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王建平,被告王建平又将两涉案工程中的木工施工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尹德平,被告王建平与原告尹德平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王建平未约定工程人工费支付时间,故工程款应在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后由被告王建平足额支付,今原告的木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王建平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程人工费;原告与被告王建平之间并未约定在两被告之间结算完毕后再进行结算,亦未约定在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完毕后进行结算,故对被告王建平抗辩的其与被告艺海装饰公司未完成结算不应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艺海装饰公司抗辩的其与发包方、转包方未进行结算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平个人无装修施工资质,被告艺海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分包)给被告王建平,故被告艺海装饰公司应对被告王建平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9日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抗辩魏园工地施工中雇员何文祥非因工死亡,双方曾约定将原告的涉案部分工程人工费抵顶其应当承担的伤亡赔偿款,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再补充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人工费数额作如下分析确认:1、原告主张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木工人工费151244元,并提供了工程量及人工费单据一张,被告王建平在对该单据上相关数据改动后在右下角注明151244元,其行为相当于对该份单据的核实、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本院对剩余数额81244元予以确认;2、对北京路城市便捷酒店(木工)零工工日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零工单价为200元/日,故本院对零工人工费数额14600元(200元/日*73天)予以确认;3、双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魏园三层木工及工程价款为82637.48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的72000元,本院对10637.48元(82637.48元-7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王建平还应支付原告尹德平人工费106481.48元(81244元+14600元+10637.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德平人工费106481.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日照艺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德平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尹德平负担92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24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尹德平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善霞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