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蒯鹏钧与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蒯鹏钧。委托代理人于燕弟,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敏。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蒯鹏钧诉被告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王集法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鹏钧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燕弟和被告范敏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鹏钧诉称:原被告同为xx财经大学的大四学生,且为同班同宿舍的好友,2014年9月,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考虑到两人多年的同学感情,且被告诚信度向来较好,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使用(包括刷卡、取现),原告有时从卡内取现金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出具借款手续,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敏辩称:被告确实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约80000元,但是被告的父亲已经替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60000元。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本案的250000元借条,但是出具的时间并不是借款载明的2014年9月15日,而是2014年12月18日。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向原告出具本案的借条的。由于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除了向法庭提供借条外,还应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了250000元。故本案的诉讼应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范敏向原告蒯鹏钧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范敏于2014年9月15日向蒯鹏钧借款2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范敏---2014年9月15日。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范敏向原告蒯鹏钧出具借条四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9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该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具体内容同上)。2、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1月-2014年9月,被告通过刷原告的银行卡、取现等方式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余元。3、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9月15日,其与吴xx、吴xx的女朋友在原告的家中吃晚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到原告家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进行了结账,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借条。双方在结账到被告书写借条的过程中,均没有发生争吵。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书写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8日。在原告等人的威胁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该借条的。证据2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中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中载明的消费与取现行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的。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对证言真实性存有异议。即使证人陈述是事实,也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250000元款项。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是受原告等人的胁迫而出具借条的,但未就此举证。同时,被告在出具该借据后一段时间内既未向公安机关反映,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故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蒯鹏钧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范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