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执民字第3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未娟、姚惠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未娟,姚惠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3367-1号申请执行人:何未娟,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姚惠娟,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宁商初字第714号判决书,于2015年0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0000.00元、执行费200.00元,受理费300元,共计205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姚惠娟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0500元,或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葛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宁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