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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国永春与任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永春,任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永春,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淑萍,女,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仇明柱,柳河县驼腰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永春因与被上诉人任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永春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利息7分。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4分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任淑萍在原审时辩称:1、双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投资关系。2011年11月20日起,原告先后两次委托被告将8万元投资到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国垍公司),从2011年11月-2012年10月22日期间原告共获利44800.00元(按月利7分计算),此款的性质是“投资款”,并非诉状中所称“借款”。被告收到的原告的8万元是委托投资款,于2012年10月2日出具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或欠条,故原告与被告是委托投资关系;2、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天津明泽国垍投资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争议款项也涉及其中,故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0日及2012年5月,原告分两次(每次4万元)给付被告8万元资金。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书:今收到国永春小额贷款共计捌万元整。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6次支付给原告4.48万元资金。2012年3月初,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曾到天津市的明泽国垍公司办公地点。关于上述资金往来性质,双方发生了争议。被告认为系原告委托其在天津市的明泽国垍公司投资而发生的。原告认为系被告向其借款而发生的,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的性质发生了争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本案涉案资金与明泽国垍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或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有关联,故本案为一起普通民事纠纷。原告基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而被告抗辩时主张双方为委托投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从本案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原告两次庭审仅提供了收条一份,在被告方提出反驳意见时,根据小额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通常借款方出具借条或欠条),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收条相佐证。被告提供证据也仅能证明双方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具有较频繁的资金往来,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但可以消减原告方证据(收条)的证明力。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利息7分”与查明的被告收款时间不符,同时亦超出了朋友间借贷的正常范畴。综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国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缓收),由原告国永春负担。上诉人国永春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8万元现金,按月息7分支付利息,该形式表现为民间借贷。被上诉人辩称与上诉人是委托关系,但未举出委托关系成立的任何证据,上诉人与天津明泽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所举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或可能性,法院应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任淑萍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国永春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投资,上诉人也跟被上诉人考察过天津明泽投资公司,也见过该公司合同。上诉人清楚该收条的意义并非借条,后该公司破产,上诉人为转移投资风险硬要说是民间借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一张后补的收条,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更没有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上诉人需进一步举证借贷关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永春提供由被上诉人任淑萍出具的收条一份,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反驳证据主张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经查,上诉人主张给付钱款日期与收条出具日期不符,收条内容未明确体现钱款性质,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成立。上诉人除收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