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坚龙与石凯、丁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坚龙,石凯,丁平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760号原告陈坚龙,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石凯,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丁平利,女,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系被告石凯之妻。原告陈坚龙诉被告石凯、丁平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仟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凯、丁平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9个月(2014年7月8日-2015年4月8日),月息2%,若出现违约情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付本金及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8日至7月8日的违约金16.2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陈坚龙与被告石凯、丁平利签订编号为“2014070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凯、丁平利向原告陈坚龙借款人民币60万元,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9个月,自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为计算日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坚龙及向被告石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6个月利息(从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8日)共计7.2万元,以后利息再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坚龙与被告石凯、丁平利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每月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利息标准,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及时支付全部利息和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及3个月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本付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未付本息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石凯、丁平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坚龙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期内未归还的利息36000元,共计636000元,并按年利息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本息总额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受理费12410元,减半收取620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0225元,由被告石凯、丁平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