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与王彦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王彦托,李颖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营前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彦鹏,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托(曾用名王艳托),男,1979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萍,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市政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王彦托、李颖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杨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彦鹏,被上诉人王彦托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上诉人李颖萍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30分,李颖萍驾驶小客车(京×××)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铁道桥下时,适有王彦托驾驶小客车(京××)由西向东行驶,造成李颖萍驾驶的小客车左侧车轮与路上石头接触,该车前部与王彦托驾驶的小客车前部接触,两车受损,致王彦托和乘客王×1、王×2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彦托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2.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鼻漏;3.下额部皮肤裂伤;4.耳外伤;5.混合型耳聋。2015年3月9日���彦托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彦托左侧3-6、右侧1、2、5、6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漏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综合指数25%;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李颖萍负全责,王彦托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1.市政管理所、李颖萍、保险公司赔偿王彦托医疗费534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44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60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7293.14元;2.保险公司对王彦托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李颖萍与市政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市政管理所、李颖萍、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李颖萍在一审中答辩称:李颖萍对潞河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系因市政管理所对道路管理不善造成,当时路面上有石块,李颖萍的车辆撞到石块后失控驶入对方车道从而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李颖萍认为市政管理所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颖萍与王彦托均无责任,故王彦托的损失应全部由市政管理所赔偿,李颖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李颖萍一致。市政管理所在一审中答辩称:1.王彦托的损失是李颖萍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潞河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亦认定李颖萍对事故负全责,故市政管理所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城镇道路养护规范的规定,市政管理所作为道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对道路进行每日一次巡查的管理养护,而市政管理所实际上做到了每天对相关路段进行两次巡查,故市政管理所已经尽到了管理养护责任,发生事故不应再由市政管理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铁道桥下,李颖萍驾驶小客车(车号:京×××)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王彦托驾驶小客车(车号:京××)由西向东行驶,李颖萍车辆左侧车轮与路上石头接触后失控,两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王彦托及车上乘车人王×1、王×2受伤。此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李颖萍负全部责任,王彦托无责任。事发后王彦托被送往263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7肋、右侧1-2肋、5-7肋)、双侧创伤性湿肺、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耳鼻漏、耳外伤(左侧)、混合性耳聋(左侧)、皮肤开放性外伤。王彦托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在263医院住院治疗29日,出院后又前往263医院复查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52526.78元,其中李颖萍垫付1万元。2015年2月12日,王彦托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彦托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Ⅹ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王彦托损伤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王彦托支付鉴定费4350元。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另查:事发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根据照片显示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李颖萍所行驶车道系东向西双机动车道中的左侧快车道,王彦托所驶车道系对向机动车道,双方所行驶车道中间有水泥道路隔离墩隔离,事发前��部分隔离墩碎裂、移位,碎石主要集中于李颖萍所驶车道左侧,李颖萍左侧车轮与散落碎石接触后失控并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另根据市政管理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记载,该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实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等。当日,市政管理所已完成了对事故路段的两次例行巡查,并制作了工作日志,巡查时未发现道路水泥隔离墩破损情况。一审法院再查:王彦托系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孙庄乡北新兴村农民,事发时在京务工,系北京鑫盛华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家具公司)职员,月收入3480元,王彦托因伤误工期间工资被扣发。另王彦托有被扶养人四人,分别为:1.父亲王××,1953年2月9日出生;2.母亲刘××,1955年10月5日出生;3.女儿王×,2002年4月3日出生;4.女儿王×2,2008年12月7日出生。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王××、刘××共育有子女二人,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孙庄乡北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记载王××、刘××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主要由王彦托赡养。一审法院又查:李颖萍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彦托主张由妻子王×1护理,王×1无固定收入,故要求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给付其护理费3600元;王彦托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父亲王××、母亲刘××及女儿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称女儿王×2现随父母在北京市朝阳区就读幼儿园且在朝阳区居住生活,故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供由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好孩子幼儿园出具的入学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该幼儿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李颖萍与保险公司对王彦托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日100元的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同时主张王×2就读幼儿园属于北京农村地区,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且称王彦托之母刘××现未满60岁退休年龄,故不同意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李颖萍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驾驶该车与王彦托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彦托受伤,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彦托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李颖萍驾驶机动车行驶应保障行车安全;其在路面碎石较为集中、障碍物明显且所行驶车道并非单行道的情况下行驶,本能通过及时发现障碍物并绕行等方式避免危害发生,但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李颖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市政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管理维护单位虽已在一定程度上尽到了日常管理维护责任,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危险,最终未能避免李颖萍车辆与隔离墩碎石接触发生交通事故,故市政管理所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节,酌情确定李颖萍和市政管理所分别对王彦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80%和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王彦托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彦托主张的医疗费,以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并应扣除李颖萍已支付部分。对于王彦托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和每日100元的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标准确定数额为3000元。对于王彦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王彦托残疾赔偿指数确定数额为101130元。对于王彦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各被扶养人年龄、王彦托残疾赔偿指数及北京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数额为101703元,对于王彦托要求按照��镇居民标准计算女儿王×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王彦托自述的住所地和王×2现就读的幼儿园均不在城镇,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实难支持。对于王彦托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次数、距离酌定为300元。对于王彦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伤情及造成伤残的后果,酌定为1万元。对王彦托上述主张中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彦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彦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七角八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十三万零二百三十九元八角二分,扣除李颖萍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赔偿王彦托人民币十二万零二百三十九元八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赔偿王彦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七角八分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九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王彦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市政管理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市政管理所的合法权益。首先,本案中王彦托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所致,该交通事故经潞河大队认定,李颖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因事故给王彦托造成的损失应由李颖萍负责。其次,根据《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市政管理所已经按照行业标准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市政管理所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最后,市政管理所作为北京市通州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职责为负责城区道路桥梁维护、市政设施维护、养护工作,负责景观灯、草皮灯维护工作以及负责防汛工作。本案中李颖萍称其驾车与路上石头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这一情况属实,也应属于道路清扫保洁未到位,而并非由市政管理所负责。综上,市政管理所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确认市政管理所对王彦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彦托、李颖萍、保险公司承担。市政管理所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王彦托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市政管理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市政管理所的上诉请求。王彦托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颖萍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市政管理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市政管理所的上诉请求。李颖萍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市政管理所的上诉理由提交答辩意见及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63医院住院病案、出(转)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彦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户籍簿,出生医学证明,王××户籍簿,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好孩子幼儿园出具的入学证明,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武强县孙庄乡北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武强县民政局、武强县孙庄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李颖萍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现场照片,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市政管理所是否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首先,根据市政管理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记载,该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实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等。二审审理期间,市政管理所并不否认道路水泥隔离墩应由其单位进行保养和维护;其次,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勘查照片显示和双方当事人的���述,事故发生系因李颖萍所驾驶的车辆左侧车轮与部分隔离墩碎裂、移位造成的碎石接触后致使车辆失控。市政管理所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再次,市政管理所主张因隔离墩碎裂、移位所产生的碎石的清理工作非己方职责,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市政管理所虽主张其已完成了当日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两次例行巡查,但其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排除危险。综上,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市政管理所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发生存在的过错程度,酌定市政管理所对王彦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市政管理所主张其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王彦托负担1159元(已交纳);由李颖萍负担2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由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负担5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鉴定费4350元,由李颖萍负担348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负担8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杨 路代理审判员 霍 思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赫男书记员李安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