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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齐景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景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景英,女,1977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景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景英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景英与被害人任某2系叔嫂关系,两家承包责任田相邻。2015年6月5日下午14时许,齐景英到自己家承包责任田收割小麦,任某2埋怨齐景英碾压了自己责任田的小麦,齐景英反驳说任某2割麦时也曾碾压自己家小麦,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齐景英手持镰刀将任某2腹部割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2腹部损伤致小肠肠管离断,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齐景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齐景英赔偿被害人任某2各项经济损失10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任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景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齐景英的供述,其供述了用镰刀将被害人割伤的经过。(2)被害人任某2的陈述,其陈述了被齐景英用镰刀割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陈某、任某1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6)被告人齐景英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景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齐景英与被害人任某2系关系很近的亲属关系,发生矛盾理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的进行沟通,但却失去理智,发生争吵和厮打,以致被害人身受重伤,而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希望双方从中吸取教训,今后遇到纠纷能够采取正确的解决方法,避免伤人害己结果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齐景英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景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曹振亚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