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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圣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当涂县钓鱼铁钢砂厂、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圣源机械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当涂县钓鱼铁钢砂厂,纪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南京金圣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集镇。法定代表人刘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当涂县钓鱼铁钢砂厂,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年陡乡。投资人纪斌,厂长。被告纪斌,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金圣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当涂县钓鱼铁钢砂厂(以下简称钓鱼铁钢砂厂)、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邹秋静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伟、被告钓鱼铁钢砂厂、纪斌的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圣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金圣源公司与被告钓鱼铁钢砂厂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总价款29.5万元,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钓鱼铁钢砂厂付款5万元并提货,余款24.5万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钓鱼铁钢砂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纪斌系其投资人,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钓鱼铁钢砂厂支付原告装载机货款24.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29.5万元);2、被告纪斌对被告钓鱼铁钢砂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钓鱼铁钢砂厂辩称:1、对被告钓鱼铁钢砂厂向原告金圣源公司购买装载机的事实无异议;2、合同签订时被告钓鱼铁钢砂厂支付5万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业务员李全亮又从钓鱼铁钢砂厂拿走货款2万元,故被告钓鱼铁钢砂厂已支付货款7万元;3、原被告于2015年1月协商用车牌为皖E×××××的宝马牌小轿车折价21万元抵扣欠原告的货款,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私自将该车开走,至今未返还,也未办理过户手续;4、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纪斌辩称:同意被告钓鱼铁钢砂厂的答辩意见;另,案涉合同主体为钓鱼铁钢砂厂,纪斌只是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义务与纪斌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金圣源公司与被告钓鱼铁钢砂厂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1份,约定:需方即钓鱼铁钢砂厂向供方即金圣源公司购买价值295000元的晋工牌JGM755-Ⅲ轮式装载机1台;需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195000元分5个月付清,付款时间及金额(见分期还款表)。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供方支付应付款项,否则供方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如违约,需方应承担违约金伍万元,逾期45日供方有权收回设备,视为严重违约及全部债务到期……并承担供方所造成的损失,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按实际)、拖机费2万元。”同时,被告钓鱼铁钢砂厂签署了上述购销合同的附件,即1份分期还款表,载明还款期限和金额为:2013年8月30日还40000元;2013年9月30日还4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还4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还4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35000元。同日,被告钓鱼铁钢砂厂签署一份合同承诺书,承诺同意严格按照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并承诺若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同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22日,被告钓鱼铁钢砂厂向原告金圣源公司交付50000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1991407)1张,用以支付案涉购销合同的首付款,金圣源公司业务员李全亮出具了收条。对于欠付的50000元首付款,被告钓鱼铁钢砂厂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金圣源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南京金圣源机械有限公司现金伍万元整”。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金圣源公司交付1台型号为JGM755-ⅢL的装载机,由钓鱼铁钢砂厂负责人纪斌签收。再查明,被告钓鱼铁钢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纪斌系其投资人。庭审中,被告钓鱼铁钢砂厂向本院提交1份李全亮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本人李全亮向纪斌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钓鱼铁钢砂厂又支付过货款20000元。原告金圣源公司认为该借条系李全亮个人向纪斌个人出具,仅能反映李全亮与纪斌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分期还款表、合同承诺书、收货单欠条、收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圣源公司与被告钓鱼铁钢砂厂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钓鱼铁钢砂厂在分期还款表上加盖公司印章,故该分期还款表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及金额亦系钓鱼铁钢砂厂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圣源公司依约向钓鱼铁钢砂厂交付了装载机,钓鱼铁钢砂厂亦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钓鱼铁钢砂厂辩称其已支付70000元,但其中20000元系李全亮个人向纪斌个人的借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钓鱼铁钢砂厂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0000元,尚欠货款245000元;被告钓鱼铁钢砂厂辩称原告金圣源公司私自开走了车牌号为皖E×××××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应折价21万元抵扣欠付金圣源公司的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述车辆抵扣案涉货款达成合意,双方亦未能在本案审理期间内对该车辆抵债及现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以车辆抵债21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钓鱼铁钢砂厂未按分期还款表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二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支出的贷款利息、催要货款支出的差旅费及律师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经审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进行贷款所支出的利息损失,故对于二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钓鱼铁钢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纪斌虽然不是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但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原告金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当涂县钓鱼铁钢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圣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29.5万元。二、被告纪斌对被告马鞍山市当涂县钓鱼铁钢砂厂的上述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马鞍山市当涂县钓鱼铁钢砂厂、纪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当涂县钓鱼铁钢砂厂、纪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金圣源机械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马鞍山市当涂县钓鱼铁钢砂厂、纪斌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