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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芜湖维塔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维塔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568号原告:芜湖维塔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姚毅伟,总经理。原告芜湖维塔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维塔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玉洁、汪雨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维塔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31日签订《派单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区域为欧亚达项目进行派单活动,自派单活动执行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活动费用,原告出具应付款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派单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4月23日、6月4日、7月1日向被告出具发票5张,合计金额264245元。按约,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截至2015年7月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260000元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然而,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分期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价款。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派单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区域为欧亚达项目进行派单活动,自派单活动执行之日起,每月支付一次活动费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提供应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及相关资料。每名派单人员派单300份左右,务必保质保量完成派单任务。芜湖市区派单人员工资截止2015年1月9日,80元/天/人(含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日派单人员工资120元/天/人(含税)。芜湖市区派单人员工作时长为6小时。派单地点、数量及人员安排,以被告签字确认的人数、时间为结算费用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派单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4月23日、6月4日、7月1日向被告出具发票5张,合计金额264245元。按约,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截至2015年7月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260000元并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原告广告合同款130000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6500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65000元。然而,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发催告函要求解除双方《分期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合同价款260000元。被告接函后仍未支付应付广告费用,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芜湖维塔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派单合同书》、验收单、《分期还款协议》、《催告函》、邮政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派单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派发广告宣传单并及时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广告费给付义务。特别是在双方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合同款26万元及被告分期付款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广告费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致函被告解除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至被告收到函告时解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广告费26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维塔斯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广告费26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